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8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0年1月3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3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0年1月3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自80年1月31日起,每月1期,按期於當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牌告之新利率機動調整之。且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債務到期不履行、或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約定金額時,原告得隨即通知償還全部借款本息。詎被告甲○○於92年5月31日之後,即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甲○○雖清償部分債務,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辯以:被告甲○○係主債務人,應有能力清償債務,且依民法第751條之規定,原告亦應先就上開借款之擔保物取償,另原告於被告甲○○不履行債務時,應即通知被告丁○○督促被告甲○○清償債務,原告遲至95年8月始通知被告丁○○,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收款項帳、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因未依約按期攤還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為被告甲○○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丁○○乃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所規定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檢索抗辯權利,自不得以被告甲○○係主債務人,應有能力清償債務,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其次,民法第751條乃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並未規定債權人應先就債權擔保之物權取償,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業已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本件自無民法第751條之適用,且被告丁○○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被告丁○○,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51條之規定,原告亦應先就上開借款之擔保物受償云云,亦無足取。再者,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於被告甲○○不履行債務,應先通知被告丁○○督促被告甲○○清償債務,否則,被告丁○○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可免除或減輕,被告所辯原告於被告甲○○不履行債務時,應即通知被告丁○○督促被告甲○○清償債務,原告遲至95年8月始通知被告丁○○,亦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據為免除或減輕其依與原告間之契約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由。從而,被告丁○○上開辯解,均無足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業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自無聲請供擔保請准免為執行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陳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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