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2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
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各該欄位項下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全部犯罪行為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為如附表編號3、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4年9月2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犯罪日期均係94年10月28日,亦有上開2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件附表編號1、2犯罪,既非在附表編號3、4犯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4之犯罪部分,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依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 官王壹理 ┌─────────────────────────────────────┐│附表95年度聲字第4300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94年10月28│本院94年度│94年11月│均同上│95年1月││││刑4月│日│簡字第6778│24日││5日││││││號│││││││││││││├─┼───┼───┼─────┼─────┼────┼─────┼────┤│2│毒品危│有期徒│94年10月28│本院95年度│95年3月│均同上│95年4月│││害防制│刑1月│日│訴字第486│29日││24日│││條例│2月││號│││││││││││││├─┼───┼───┼─────┼─────┼────┼─────┼────┤│3│毒品危│有期徒│94年5月4│本院94年度│94年8月│均同上│94年9月│││害防制│刑1年│日│訴字第2260│8日││2日(聲│││條例│││號│││請書誤載│││││││││為94年1│││││││││月28日)│││││││││││││││││││├─┼───┼───┼─────┼─────┼────┼─────┼────┤│4│毒品危│有期徒│94年5月4│本院94年度│94年8月│均同上│94年9月│││害防制│刑6月│日│訴字第2260│8日││2日(聲│││條例│││號│││請書誤載│││││││││為9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