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3月22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之施工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二路與自強二路交岔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地速限為3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之市區○○道路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前開事項,而與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自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頭頂葉頭皮血腫、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右手、右臂及兩膝挫傷、高血壓及左側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嗣該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警員乙○○到場處理時,丙○○即於乙○○尚不知肇事者前,向其表明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後又於95年10月16日與甲○○○和解。
二、案經甲○○○訴請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0842號函、95年8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2616號函在卷供參。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予以注意,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晨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犯行足堪認定。另被告確於當場向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首,已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部事實已堪認定。末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已於95年10月1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按,此情亦足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中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舊法處斷。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緩刑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有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已有疏漏。且原審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認定被告有自首之事實,其結論雖屬正確,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警察對被告訪談而為之紀錄,性質與筆錄無異,屬被告之陳述。被告自陳其有自首之事實,乃屬對己有利之陳述,而趨吉避凶乃人類之天性,被告為求脫免刑罰,任意陳稱各種減刑事由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其陳述虛妄之可能性甚高而證明力甚低,原審自當調查其他證據以認定是否確有此事實,乃竟將之採為唯一證據,遽予認定此一自首之事實,若此種論理過程可為法院採用,則往後被告所有辯解均無庸調查,逕以其辯解做為證據諭知無罪即可,此等結論,誰能接受?是如此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顯有謬誤,與前開法條意旨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行致告訴人受傷甚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經前開修正,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變動,其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乃過失犯罪,被告並非惡意侵害他人,其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