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1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180號原告甲○○現在
附1110(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受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法務部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之主張,核屬實體判斷問題,已毋庸加以審究論斷,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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