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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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4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王俊翔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MIT」、「音速小子」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從事收購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王俊翔即與「MIT」、「音速小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出面向 黃文銘 (由本院另行處理)收購其所申設之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王俊翔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109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有代單操作之工作、可以賺取零用錢等訊息,適有 鍾雨甯 瀏覽網頁時得知上開訊息,乃在臉書上留言,並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瑜ㄦ」)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雨甯佯稱:跟著我操作會穩賺不賠云云,致鍾雨甯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
7日14時50分許、同日17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黃文銘上開郵局帳戶內,王俊翔再依照暱稱「音速小子」、「MIT」之指示,從自動提款機將款項全數領出,並扣除其所得報酬2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河堤公園草叢中,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鍾雨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雨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俊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坦承不諱(院卷第81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銘、證人即被害人鍾雨甯供述在卷(警卷第10至12頁、第16頁、偵卷第45至48頁、警卷第3至
7頁),復有共同被告黃文銘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鍾雨甯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與「音速小子」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院卷第69至71頁、警卷第79至81頁、警卷第67至73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至起訴書雖未援引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條文,但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參加真實年籍不詳,暱稱「MIT」、「音速小子」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堪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此項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上手為暱稱「MIT」、「音速小子」
之人,則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除了被告之外,尚有暱稱「MIT」、「音速小子」之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行為人以網路傳播方式,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性、多數性、擴散性之詐欺類型,侵害社會之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鍾雨甯之方式,係先在臉書刊登有代單操作之工作、可以賺取零用錢等訊息,吸引被害人鍾雨甯之注意,被害人鍾雨甯乃在臉書上留言,並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瑜ㄦ」)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鍾雨甯佯稱:跟著我操作會穩賺不賠云云,則當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上開訊息時,已吸引廣大民眾之注意,足以使公眾受騙,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具有不特定性、多數性、擴散性之特性,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是以,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MIT」、「音速小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係提領2筆款項,每筆各5萬元,此有共同被告黃文銘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又被告2次提款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顯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而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即無從以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據),但被告自白上開犯行之情狀,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充分予以考慮,自屬當然。
㈥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購帳戶、提
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修理機車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生活情況(院卷第97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⑴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用來與「MIT」、
「音速小子」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無積極證據認定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我每領1筆,都可以抽1000元當作報酬等語(警卷第21頁)。而被告本案係提領2筆款項,每筆各5萬元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鍾雨甯以1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125至126頁),被告既與被害人鍾雨甯達成和解,而負有賠償之責,且和解金額大於被告所取得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被告既已依指示放置在河堤公園草叢中,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㈧保安處分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109年10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惟考量本案之被害人僅1名,且被告係集團中聽命行事之低階成員,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參以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度已足以令被告知所警惕,倘再宣告強制工作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