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 張博修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 律師
王佩琳 律師 蔡文玲 律師被告 白家榮
白家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鄰居,被告為同居之兄弟,兩造前於民國108年7月8日因被告惡意製造二手煙飄入原告住家而發生糾紛,被告並因此闖入原告住家毆打原告,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8年度偵字第8135號案件(下稱108偵8135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簡字第698號案件(下稱109簡698案件)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及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屏簡字第421號判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109年10月16日以其母親 呂碧雲 名義,向原告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檢舉原告有於上班時間返家之行為,並提出檢舉函及被告住家門口裝設之監視攝影機所錄得原告出入自家活動之錄影光碟32片,依中華電信公司提出之「客戶投訴日期與差勤系統請假比對表」,可見被告檢舉期間為108年8月至109年10月間,以監視攝影機蒐集原告出入自家活動之影像(下稱系爭影像)期間長達近14個月。
(二)系爭影像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且在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均知悉原告身分之情況下,系爭影像已屬與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符合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不適用個資法之除外情形,當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規定之「自然人之社會活動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別該個人之資料」,自應受個資法保護。又被告蒐集及保存系爭影像,目的是作為日後檢舉之證物,以報復兩造因前案所生嫌隙,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檢舉原告有於上班時間返家之違反勞動契約行為,僅是替第三人中華電信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私法契約進行舉證,無涉及公共利益,是被告對原告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均已逾越居家安全維護之特定目的,不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為目的外蒐集、利用之例外情形,自屬對原告隱私之侵害,且被告長期故意為之,原告得知自己及家人受長期監視後受莫大精神痛苦,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1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三)又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屬人格權之範疇;而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此為大法官釋字第585號、603號、第689號解釋文意旨所揭示。被告為維護居家安全裝設監視攝影機,仍亦應避免拍攝原告住家門口,若被告可隨時探知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出入住家之生活作息,難謂原告之居家安全、隱私權等人格法益未受侵害,縱因角度問題無法避免,被告亦不應長期監看、掌握原告行蹤,蒐集備份保存系爭錄影,以遂行向中華電信公司檢舉之目的,被告之行為係屬侵害原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不得將監視器錄得影像作居家安全維護目的以外之使用,以除去並防止被告對於原告人格權之現在或未來可能之侵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禁止被告對系爭監視器所蒐集之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個人資料,為法律所定及居家安全維護目的外之使用。(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個資或人格權,被告早於原告搬入居住,搬入時即裝設監視攝影機以觀看自家前道路及住處四周環境狀況,非專為拍攝原告進出家門所裝設,嗣因兩造於108年7月間發生衝突,原告住處又不時發出巨大關門聲響,驚擾被告家人,經被告查看攝影機畫面,始發現係因原告進出家門時,故意用力關甩大門,影響鄰居安寧,亦發現原告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卻於上班時間回家,顯有翹班、曠職之行為,顯響該公司及股東之權益,遂向中華電信公司檢舉。原告因此受公司處分,心生不滿,進而對被告提出侵害個資之刑事告訴,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偵字第5799號(下稱110偵5799案件)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0年上聲議字第1324號案件(下稱110上聲議1324案件)駁回再議在案,被告茲得援引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理由,認為系爭錄像屬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影音資料」,無個資法之適用,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
(二)又兩造於自家大門均設有監視攝影機,監視位置及監視範圍均相同,皆為面對門前之公開道路,是系爭錄像之內容均係發生在公開領域之道路上,非私領域空間,屬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為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知之狀況,並未對隱私權造成侵害,且被告係因中華電信公司要求被告提出原告曠職之事證,才將系爭錄像交給中華電信公司,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意。從而,原告依個資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禁止被告不當使用被告住家監視器之錄像等,顯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為鄰居,之前有因被告於住宅抽菸,菸味飄入原告住家而引起糾紛,被告因傷害原告,經檢察官以108偵8135案件偵結起訴,被告2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簡698號案件判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另原告對被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偵5799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又經高雄高分檢以110上聲議1324案件駁回再議確定。
(三)被告曾經將架設其住家門口面對大馬路之攝影機所攝得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0年2月26日止原告出入自家家門之影像資料提供給原告服務之中華電信公司,並投訴原告係上班時間違規返家,經中華電信公司調查後,認檢舉屬實,而對原告施以申誡1次之處分,並追回其全勤獎金25,925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違反個資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為鄰居,前因故發生爭執肢體衝突等,被告傷害犯行經屏東地檢署108偵8135案件偵結起訴、本院刑事庭109簡698號案件判刑確定。又被告將其住家大門口設置之監視攝影機所攝得108年8月30日起至110年2月26日止原告出入自家家門之系爭影像提供給原告服務之中華電信公司,投訴原告有曠職、不假外出情形,經該公司調查屬實,而對原告施以申誡、追回獎金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書、客戶投訴日期與差勤系統請假比對表、中華電信公司處理簽、函、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網路街景照片、現場照片、檢舉資料(含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51、53至57、159至170、177、213至225、227至245頁,及證件存置袋),並經調得屏東地檢署108偵8135案件卷宗(含警卷)、110偵5799案件卷宗(含110年度他字第590號案件卷宗,下稱110他590案件)核閱無訛,可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蒐錄原告個人活動之系爭影像,並持之向原告服務公司投訴檢舉而為逾越特定目的之利用,係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應依侵權行為、個資法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下稱釋字第某號)。又隱私權之類型,可大別為四類:⑴資訊隱私權(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⑵空間隱私權(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⑶通訊隱私權(釋字第631號解釋參照)、⑷生活私密隱私權(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個人資料屬資訊隱私之一種,且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個資法即為具體保護之明文化規範;又個人於公開場域之活動,固亦有不受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不法侵擾之自由,惟前開各類型之隱私權,其保護應以具有前開所稱隱私之合理期待為必要。
2、原告主張被告架設門口之監視攝影機長達14個月的監控、拍攝其進出活動,為侵害其隱私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舉前詞為辯。經查:
⑴被告架設監視攝影機於住家大門口壁牆高處,鏡頭由上而下
朝原告住家方向道路,畫面涵蓋道路之全部及其兩側房屋之一部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213至225、237至245頁),亦即道路人車通行情況、附近住戶出入狀況均在監看錄攝範圍內,然而均屬於公共場所之活動,本就處於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是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原告於該公共場所之行止,有全然不被他人觀察攝錄之合理期待。況被告早在原告搬進現住家之前即已裝設監視錄影機,此為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明(見110他590案件卷第57反面、58頁),益足見被告架設前開機器設備,並非因兩造有所爭執衝突後,專門設置以監視原告日常活動之用。
⑵又監視攝影機之運作原理,係將錄攝而得影像於一定期間後
自行以新錄影像予以覆蓋,循環不止,常人若無特殊情事或目的,自是放任機器自己運作,無查看轉載影像檔案資料之必要。而本件被告之所以存儲輯錄原告活動影像資料,固不排除兩家積怨之報復心態,且兩造為僅一牆之隔之左右鄰居,原告時常於上班時間返家,其聲響動靜自易引起被告留心注意,進而觀看、留存相關影像資料,是原告於非正常時間回家,授人以柄始為其因,尚不得因此反認被告架設監視攝影機係為長期監視原告舉止活動之用。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監視攝錄其行止,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不得違法使用所蒐集之原告個資云云,無足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影像屬受個資法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將其提供給中華電信公司,檢舉原告出缺席情形,為逾越個資法特定目的之使用,違反個資法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作辯。經查: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而一般監視錄影設備應用之機制,乃在該監視錄影設備將可攝錄範圍內之人、事、物影像予以暫時性或永久性存留,於有需要時,得透過指認或臉部辨識技術等方法,識明、辨別畫面中人物之身分,故就監視錄影畫面蒐集、使用之目的觀察,應認監視錄影畫面屬於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人之資料,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系爭影像當亦屬之,應可認定。
⑵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二、於公開場所
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係就言論自由與資訊隱私自主權衡後,允許「公共場所影音資料例外」之立法選擇,申言之,常人於公開場所或所為公開活動,本不符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惟以攝影照相等科學技術將前開場所或活動於特定時間、地點之人、物、場景影像、聲音等以科學技術固化,具有持久保存、再回復、易複製傳播等特性,故所得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資法相關規定辦理,但該影音資料若不與其他個人資料連結,一般聽閱受眾尚無由閱覽聽聞即得辨識其人之身分,於其人之侵害甚微,故無立法保護之必要。經查,被告將原告疑有蹺班曠職之系爭影像轉存於光碟提供給中華電信公司,其中所錄得原告之影像,均是原告在公開場域中之公開活動,且僅是單純人物背景的錄像,未有任何原告之其他個人資料與之結合,則依上開個資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被告蒐集、處理、利用系爭影像,並無個資法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請求損害賠償、不得違法使用原告個資云云,亦難認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個資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禁止被告就所蒐集之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個人資料,為法律所定及居家安全維護目的外之使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