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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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0號原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 律師 陳鵬翔 律師被告 王筑瑩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擔任住院醫師,於民國106年5月1日向原告申請在職進修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進修結束後願繼續在院服務2年,自108年8月
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如服務未滿上開期限,願按下列方式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①進修結束未即返院服務,願將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費用(含工資)然後加1倍計付,並於進修結束後1個月內付清;②進修結束後返院服務未滿前條約定之期限而中途離職(含自願離職或遭受院方解僱),同意照前款計算違約金而按服務未滿之月數比例計付之,並於離職前付清(下稱系爭違約金約款)。詎被告於進修結束後,原應在院服務731日,卻僅服務43日,而被告於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4萬6000元,自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54萬5412元【計算式:2,946,000元×2×(731日-43日)/731日=5,545,41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54萬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給付被告薪資外,並未因被告在職進修而給付培訓費用,且未就繼續在院服務提供合理補償,應認系爭違約金約款顯失公平,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民法第
247條之1等規定而為無效。又被告於進修期間所受理之薪資中,就值班津貼「應領」金額122萬7810元部分,被告實際上有回院值班;就108年1至2月薪資24萬8000元部分,被告實際上有在原告腎臟科提供醫療服務;就執照津貼7萬2000元部分,被告亦有提供醫師執照予原告,故上開給付共
154萬7810元不應計入系爭違約金約款所稱「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費用」。再被告另為原告提供病例照會、學術研討或演講、論文發表等勞務,並因長期超時工作致健康受損,且原告曾同意被告進修結束後即以主治醫師之身分聘用被告,事後卻僅以備位主治醫師聘用,應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任職於原告擔任住院醫師,於106年5月1日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違約金約款。
㈡被告於進修結束後,原應在院服務731日,卻僅服務43日。
㈢被告於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費用為294萬6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違約金約款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適用?⒈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
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固有明文。
⒉然查,住院醫師原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嗣勞動部以108年
3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080130207號、108年8月6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782號公告,明定「醫療保健服務業僱用之住院醫師(不包括公立醫療院所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適用勞動基準法,並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而自108年9月1日起適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㈡卷第206頁),則系爭契約既於106年5月1日即已成立,且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被告實際離職即108年9月12日時,住院醫師既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系爭契約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予以審查云云,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系爭違約金約款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除給付被告薪資外,並未因被告在
職進修而提供培訓費用,且未就繼續在院服務提供合理補償,應認系爭違約金約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然被告於進修期間毋庸負擔培訓費用,並於未提供原定對待給付予原告之情況下繼續受領薪資,實質上已屬原告提供培訓費用及補償,且原告因被告在職進修而給付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院外醫師代訓費用24萬元乙節,亦有收款收據(訴字㈡卷第27頁)為證,況被告於進修期間所受領之薪資係依其薪資單加總而來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㈠卷第22頁),並無進修期間按一定比例計算或扣減薪資之情事,則審酌醫師具有不斷進修「醫學新知、技術,以提高醫療水準、增進醫療效益」(系爭契約前言參照)之公益性,及系爭違約金約款所定進修期間及最低服務年限之久暫(2年、2年)、補償之方式及數額(進修期間繼續給付原定薪資)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論系爭違約金約款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則被告抗辯該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非足採。㈢系爭違約金約款有無民法第252條之適用?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固抗辯:被告於進修期間所受理之薪資中,就值
班津貼「應領」金額122萬7810元部分,被告實際上有回院值班;就108年1至2月薪資24萬8000元部分,被告實際上有在原告腎臟科提供醫療服務;就執照津貼7萬2000元部分,被告亦有提供醫師執照予原告,故上開給付共154萬7810元不應計入系爭違約金約款所稱「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費用」云云。然查,就值班津貼部分,被告「實領」之值班津貼僅為47萬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㈡卷第45頁),則其抗辯「應領」金額為122萬7810元云云,既不能提出契約依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原告主張: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即以被告於進修期間仍回院值班為條件,同意將最低服務年限自4年縮短為2年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告醫師在職進修及參加醫學學術研討會辦法(訴字㈡卷第31頁)、義大醫院106年3月29日電子簽呈(訴字㈡卷第191頁)為證,顯見被告於進修期間回院值班為其縮短最低服務年限之對價,與一般醫師提供勞務換取值班津貼之情形迥然不同,自難僅以被告有回院值班,遽論值班津貼即非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費用。再就108年1至2月薪資部分,被告於該期間係因進修需要而返回原告腎臟科學習,此觀諸被告108年1至2月腎臟科輪訓工作排程表(審訴字卷第185頁)自明,則被告以進修為目的在原告腎臟科所為跟診等行為,與為原告腎臟科提供醫療服務之情形殊難並論,被告抗辯108年1至2月薪資並非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費用云云,自非足採。至執照津貼部分,既為被告於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費用,將其計入系爭違約金約款之金額,於法亦無不合。
⒊被告雖又抗辯:被告另為原告提供病例照會、學術研討或演
講、論文發表等勞務,並因長期超時工作致健康受損,且原告曾同意被告進修結束後即以主治醫師之身分聘用被告,事後卻僅以備位主治醫師聘用,應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予酌減云云。然查,就被告提供病例照會部分,依被告所提簡訊紀錄(訴字㈠卷第91至105頁)所示,被告僅係回答其同事或友人之問題,與被告應為原告提供之勞務難認相關;就被告提供學術研討或演講、論文發表部分,被告亦未舉證該等勞務之契約依據,自難遽論該等勞務與原告有關;至被告「因」長期超時工作「致」健康受損,且原告曾「同意」被告進修結束後即以主治醫師之身分聘用被告等節,被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⒋從而,被告於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費用為294萬6000元乙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54萬5412元【計算式:2,946,000元×2×(731日-43日)/731日=5,545,412元】,尚無過高之虞,被告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萬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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