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侵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琛荃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侵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5號解釋不得單以被告所涉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為唯一羈押原因,又被告並無串證、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不存在,倘法院認為本件可預期刑期甚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亦請法院斟酌被告前無拒捕、逃亡之前科,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亦願意提出高額之交保金,以擔保絕無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早有面對司法入監服刑之心理準備,僅是想要先具保在外與家人團聚,請法院念及上情並斟酌本案已審結,被告亦坦承犯行,准予交保,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行之罪名係屬重罪,堪認有逃亡之虞;又倘被告具保在外,復有勾串證人之高度風險,而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0年7月19日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0年9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部分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告若獲釋在外,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可能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代替之,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舉之家庭狀況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法定因素,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