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0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結婚,被告自七十年間,在外認識其他女子,即不返家,亦不負擔家計,嗣雖返家,卻時常飲酒,且辱罵及詛咒原告,原告因不堪精神上之虐待,乃與被告分開居住,至今已逾十餘年。從而,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省嘉義縣番路鄉戶籍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再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年間,在外認識其他女子,即不返家,亦不負擔家計,嗣雖返家,卻時常飲酒,且辱罵及詛咒原告,原告因不堪精神上之虐待,乃與被告分開居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兩造分開居住,至今已逾十餘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廖福助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約於74年間分開居住,兩造分開居住之後,即無往來,平日不會聯絡,逢年過節亦不會相聚等語屬實,堪信屬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
㈢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查,兩造自分開居住時起,婚姻已現危機,兩造如有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本應各自誠心反省、理性溝通,探求其原因,進而謀求解決之道,共同為挽回婚姻而努力,然兩造不此之圖,放任婚姻破綻之擴大,分開居住至今已逾十餘年,足見兩造均無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兩造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顯然難期兩造能夠相互協力繼續維持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雖係起因原告與被告分開居住,惟其破綻之擴大及無可挽回,乃因兩造均無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均不願為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而努力,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均有責任,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