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4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少調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旗津區吉祥巷8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旗津區吉祥巷8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
0.051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000號)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及照片1張。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5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且該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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