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Z8-528」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扣案之Z3-523號偽造車牌0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違規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之車牌既係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將偽造之車牌0面分別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之前後駕車上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Z3-523」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復於該營業用自用小客車車身上黏貼黃底紅色「Z3-523」字樣貼紙(未據扣案),惟按真正車輛牌照係金屬製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而被告係以貼紙式樣製作而黏貼在兩側車身上,與正式之車輛牌照不同,尚不足冒為正式牌照,又本件貼紙亦非臨時牌照,且紙上僅書寫車牌號碼,別無其他文字或標識,應不成立犯罪【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893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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