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月玲 代理人 黃俊六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燕蘋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325元,共清償6年72期、167,400元,清償成數11.18%(算式:2,325×72=167,400;167,400÷1,497,723=11.18%),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受雇於宣喧餐坊,為打雜清潔之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10,000元,有該餐坊負責人 林寶中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卷第147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現無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並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28頁)。再經本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67,4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為22,920元(見本院卷第88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並無財產,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險保單解約金共23,407元,亦提出近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中每期增加清償金額325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4、126-127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住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卷
補正二號房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645元後,包括有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用200元、房屋租金3,000元及手機費155元,共計7,355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健保費繳款收據(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卷補正二、
三、卷第84-87頁),且核其列舉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竭力節省每月支出,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決心。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於104年2月1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清
償成數9.6%)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收入低於法定最低薪資、是否可信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現已近60歲(00年00月0日生,見上開戶籍謄本),高職畢業後僅曾從事房仲、會計及卡拉OK等工作,並無特殊職業技能,又於103年7月3日因出血性腦中風,接受開顱及清除血塊手術,現語言表達較為困難,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104年5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卷補正四、卷第145頁),質言之,其受限於年齡、身體狀況欠佳及無專業技能,就業確有不易,難期債務人得有一般水準之收入,現職每日工作2-3小時,以日薪300元計,每月可獲取10,000元左右之薪資,金額雖偏低,但仍可自食其力並有餘額清償債務,應信債務人確有撙節支出、盡力清償及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