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崇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至六行之「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正本1紙」。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補充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二、爰審酌被告曾崇銘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被告曾崇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0
樓居○○市○○區○○○路○段○○○巷○
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崇銘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與家人飲用啤酒3、4瓶左右,猶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晚間8時40分許,途經同市區○○路○段○○○○○號,為警實施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崇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之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