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四行之甫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序於102年12月17日、104年3月24日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或罰金刑,均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五行之「在○○市○○區○○街○○○號0樓之住處」,更正為「在○○市○○區○○街○○○號0樓之居處」。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四)證據部分補充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二、爰審酌被告王志文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又其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前案與科刑紀錄外,亦曾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被告王志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0樓之0居○○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北交簡字5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甫於104年3月24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1日18、19時許,在○○市○○區○○街○○○號0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些許後,旋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2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和平東路2段路口,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52毫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瑜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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