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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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怡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9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怡婷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王怡婷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中旬開始,至104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不定時出現在臺北市內多處公眾得出入之彩券行前,以核對「臺灣今彩539」當期開獎中獎號碼之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簽賭方式可分為「2星」、「3星」及「4星」等3種(即分別與開獎號碼2組、3組、4組相同者),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彩金5萬3,000元、如簽中「4星」則每注可得彩金80萬元,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即歸王怡婷所有。嗣於10
4年1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某彩券行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
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王怡婷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注單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經營賭博,經營種類分為「2星」、「3星」、「4星」等
3種,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經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均論以一罪已足(原審誤以集合犯論處一罪,容有誤認,惟不影響本案罪數之認定,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聲請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節,然查該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予以輕判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已為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刑,且原審業經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年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上開刑度,並無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參其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即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