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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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零玖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
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
司原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變更為甲○○,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
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依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又依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倘因
延遲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截
至98年3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132,838元(含本金130,913元
、利息1,925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2,838元,及其中130,913元部分,自98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約定書、交易記錄表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
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