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金順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上訴人與冠彣有限公司間因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柒佰零柒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上訴人已經繳納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伍角,不足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伍角,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