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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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
原告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名武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詳附錄法條所示)之起訴書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書狀要件之欠缺應係符合起訴不合程式之要件,如審判長已定期間補正而未行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前段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原告聲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不成立,復經由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移送本院進行審理,視起提起民事訴訟。惟租佃爭議事件於現行法制既係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自無排除部分民事訴訟法規定及相關原理原則適用之可能,是本件原告起訴既未提出起訴書狀,本院根本無從窺得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輪廓,更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均與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之相關修正意旨有悖,至為灼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威賜附錄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