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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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被告丁○○則為上揭信用卡附卡之持卡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取得信用卡使用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消費記帳尚有五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含迄起訴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各乙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右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