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000-00營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南市○○路○○○巷口處欲左轉,因疏未注意而與酒後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之 黃文獻 發生擦撞,造成黃文獻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皮下血腫、左手、上臂、左手肘、雙腿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措施,反加速逃逸,經警依其現場所掉落之車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黃文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學中心及新樓醫院診斷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二紙及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肇事致人於傷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全於不顧,及被告犯後態度、已和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