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上訴人 陳榮宗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勇仲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蘭妹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交公司結算資料之義務,為上訴人民國89年間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營,直接查閱相關帳戶存摺方式所取代,且已行之有年。被上訴人投入大量成本興建市場,嗣後經營不善,上訴人掌理被上訴人營運細節,明瞭營運不佳乙事,其於98年間依上揭約定,再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公司結算資料,實與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揭約定為由,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3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該房屋予上訴人,並自98年12月21日起,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4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交付編號4房屋及3317-1(2)附屬建物予上訴人,及自98年12月21日起,按年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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