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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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恩安於民國104年4月20日23時許,駕駛友人 黃少廷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射擊工具,開啟副駕駛座之窗戶,朝路邊 陳芬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射擊硬物,致該車窗破損,足生損害於陳芬蘭。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林恩安雖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開車怎麼有力氣丟石頭做這種事云云。但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副駕駛座車窗未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駛過車旁後,車輛之防盜系統便立即響起作動,此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卷內勘驗筆錄可稽。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陳芬蘭事後查看,果然發現駕駛座之車窗遭到擊破,有卷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暨附件勘察採證同意書、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如此,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時,車上之人有持不明射擊工具,開啟副駕駛座窗戶,朝路邊陳芬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射擊硬物,致該車窗破損,已堪認定。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為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為黃少廷向「便宜租車」公司所租賃,租賃期間為104年4月19日至21日,有卷內汽車租賃契約書可稽。但黃少廷租車後即借給被告使用,此經黃少廷於偵訊中證述在案,上開租賃契約書上「還車人簽名」欄,亦有被告之簽名字樣,質之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於上開19日至21日期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都是其在駕駛,沒有再借給別人。如此,於20日23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持不明射擊工具,自副駕駛座窗戶,朝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射擊硬物之人,當然即是被告,亦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非表示當時還有他人同車,該毀損行為是其他乘客所為,俾使檢警能及時對其他嫌疑人展開偵查,卻僅泛言自己開車時不會攻擊他人車輛云云,益見是畏罪圖卸之詞,要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犯後不但否認犯行,迄今又未能與陳芬蘭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再兼衡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既認為應科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