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得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得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3行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江得愷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9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5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得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②案件,業於104年5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縱嗣後再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仍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推翻先前②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第3度度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且其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吊銷在案,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撞路樹而肇事,致己身受有傷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76號被告江得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得愷於民國103年及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於詎 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4日0時許,在新竹市某PUB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4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寶山路W5-10電桿附近,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樹倒地,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江得愷身上有明顯酒氣,於同日5時7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得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雱雅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