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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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含袋重各零點柒貳公克、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為不同犯罪類型,且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觀諸被告前科紀錄,亦無被告因毒害犯其他犯罪或為謀求毒品犯其他犯罪之具體事證,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距4年餘,尚難認被告一再故意犯罪之惡性,有重大至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程度,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認將被告上述前案執行紀錄作為其量刑事項,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足以評價其罪責,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其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罰處遇而記取教訓,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上揭公共危險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犯罪、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警方在被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5租屋處查扣之內有白色結晶之殘渣袋2個,經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袋重各0.72公克、0.21公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殘渣袋檢驗及秤重照片各2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3、15、2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2個,被告供述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且於警、偵訊分別陳明為其所有(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被告黃俊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5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5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18時23分許,經警據報至其上址居所,徵得該處住戶 楊婷貽 同意搜索,而扣得吸食器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含袋重共0.9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108年1月15日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安非他命類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J03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J034)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2個、上開殘渣袋2個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 官方秀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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