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8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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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8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首次可動用額度為50,000元範圍
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
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
,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每
35日為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
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於前開
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至99年1月21日止,尚欠貸款本金122,2
8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
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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