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96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69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原告所提供座落於臺北市○○○
路○段○○巷○○號5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7,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且不得藉
詞拖延,詎被告自98年12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經原告於
98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前繳清
所積欠之租金,否則依約於99年1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截至98年12月31日
止所積欠之租金,亦未返還房屋。因被告先前已給付押租金
34,000元,扣除98年12月未付之租金17,000元及系爭租約終
止後相當於99年1月租金之損害賠償後,原告請求自99年2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0元作為
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乃依兩造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1份、存證信函、被告回執各1份等資料為證。又參以系爭租
約條款第14條約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
出租人)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被告於98年11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98年1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違約之情顯明可見,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對之終止租約
,請求遷讓返還租屋。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及無法律原因
佔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系爭房屋租金之損
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本件被告之
押租金34,000元扣除98年12月未付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
於99年1月租金之損害賠償後,原告請求自99年2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0元作為伊每月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