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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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百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乙○○父親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7
日7時46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巷
附近,因巷子有車突然開很快出來,系爭車輛即踩煞車,
詎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竟未保持安全
距離,從後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嚴重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
修復費用計6萬6百元(工資:14,200元、零件:46,400元
),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車輛相片可稽,爰依法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6萬6百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
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被告當初有說要將系爭車輛修
復的跟新車一樣,但原告不願意,被告認為系爭車輛為10
幾年的車,被告的新車修復才5萬多,因原告要求修復的
修理廠老闆說1萬元即可以修復系爭車輛,是因原告自己
要求要換全新的才要這麼高的修復金額,被告只願意賠償
原告1萬元以內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未保
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受損,計支付汽車修復費用6萬6百元等情,業據提
巨揚汽車材料商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各一件,及系爭車輛受損相片五幀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9
年6月竹縣東警交字第099000999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
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車不慎,未保持安全距離,
以致碰撞系爭車輛乙節,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則被告於
事故當日,既無何等不能注意車前及周圍狀況之情事,當
其行駛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方時,卻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煞車不及,而碰撞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實有悖於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故被
告對於本起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之疏失,且被告因其前開
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則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是其應就本件肇事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碰撞
,致該車受損,計須支付維修費用6萬6百元等情,業據提
出巨揚汽車材料商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僅須1萬元即可以修復,是因原告自己要換全新的
才要這麼高的修復金額乙節,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
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
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有
系爭自用小客車最初係於81年1月14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
,亦據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查詢明
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7月6日竹監車字
第0990011453號函一紙附卷可佐,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99年3月27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
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
46,400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臺(
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依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
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其折舊
後之金額,始符公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應為4,640元【計算方式為:(46,400x1/10)=4,6
4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4
,2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4,640元,共計18,840元【
計算式為:(4,640+14,200)=18,840】,亦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須之修復費用18,8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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