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陳真茹
相對人 李育靚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雖同條第2項另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應由法院審酌認
定之。又此項例外規定,其目的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
訴訟,聲請人如獲勝訴確定時,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
院認無必要,而僅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即
須裁定停止執行者,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憑一己之意
,而達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不停止執行之原則
上立法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藉由訴訟之提起而
拖延執行。故縱債務人或第三人 陳明 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另案判決(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下稱系爭判決)在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中簡字3059號),且已對假執行本身所繫屬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60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以伊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09年4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向聲請人購買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之2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業於109年4月間完成交屋及過戶手續,而本院系爭判決則係以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之情形,故判決聲請人應負擔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應給付相對人40萬元;然而,系爭房屋之漏水業經相對人自行修繕完畢,前陣子臺中下雨時,系爭房屋其後已未再發生漏水情形,顯然該漏水已修補完畢,自不生經濟上價值減損之問題;然系爭判決除認定聲請人應支付修繕漏水之金額,且認聲請人應給付該房屋因漏水所生經濟價值貶損之金額,顯然有矛盾之情形,為此,聲請人具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為此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四、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即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且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債務人如有實體上之異議事由,應提起上訴,請求上訴法院廢棄該判決,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否則應以無受保護之必要認無理由予以駁回(見 楊與齡 所著強制執行法論241頁, 張登科 所著強制執行法157、158頁)。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雖係未確定之判決,但因宣示或送達即生執行力,債務人如有實體上之異議事由,應提起上訴,請求上訴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謀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否則應以無受保護之必要認為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此可避免裁判兩歧。經查,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系爭前案判決,而該判決因聲請人提起上訴二審即本院民事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聲請人起訴狀及所附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是按法院裁判依據之事實,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則依前開說明,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當可循系爭前案之上訴程序為救濟,從而,聲請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欠缺保護之必要,當無從准許,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