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458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許棋竣
被告 賴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36元,及其中80,561元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5.2‱即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月間向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消費簽帳款本金80,561元、利息18,432元、違約金1,843元,共計100,836元未還,嗣安泰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客戶資料查詢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8.98%、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43元,則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843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98,994元(=80,561元+18,432元+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