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

原告 曾裕哲

被告 朱勝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41元,及其中279,2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55元自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月11日晚上10時1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西安街17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須靠右行駛,且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會車保持半公尺安全間隔,逕自西安街對向駛來,而與被告所駕肇事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60,755元:

 ①已支出40,75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先於109年1月13日至骨科就診,再於同年月15日住院,於翌(16)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8日出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0,755元。其中雙人病房1日費用部分,係因住院當時醫院已無健保病房,方始升等為雙人病房。

 ②後續醫療費用2萬元:原告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尚待取出內固定之鋼釘,此部分須支出約2萬元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依醫囑須接受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可請求66,000元之看護費用。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3,586元:原告為警務人員,依規定每日固定超勤加班2小時,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扣除假日,共計請假11日,而無法加班,以時薪163元計算,共計損失22小時之加班費3,586元。

 ⒋除疤費用5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手術治療後,留下長約5公分之疤痕,以一般行情,傷口每公分除疤費用約為1萬元計算,原告日後尚須支出5萬元之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復原,而原告於工作時有使用槍械之需求,然左手尚無法使用,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打擊與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41元,及其中279,2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55元自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狀之陳述略謂:

㈠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越過中心線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確有過失,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因升等雙人病房、自費使用特殊材料,因而增加支出之1,500元、39,000元,非屬必要費用;另膳食費255元部分,縱無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仍須支出。故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中僅有28,967元為必要醫療費用,然此部分已由健保給付,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又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需將鋼釘取出,且自手術日迄今已逾1年半,原告並未再進行任何取出鋼釘之手術,亦未提出任何須後續治療之證明。

 ⒉看護費用: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宜」專人照顧1個月,非「應」或「需」專人照顧,且依吾人經驗,骨折仍可正常上班,只要不提重物、騎車即可,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確有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請公傷假而遭扣薪,且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原告於109年1月20日至27日住院之記載,則原告請假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尚非無疑。又加班費並非經常性之收入,非通常情形下能取得之收入,自不得認屬於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

⒋除疤費用: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需進行除疤手術,自非必要費用;縱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理由,其主張之費用亦高於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發生系爭事故,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疏未注意該路段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須靠右行駛,且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肇事機車之左側把手因而與由對向駛來之原告機車發生擦撞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超越道路中心線所致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擦撞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所肇致,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機車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欲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查:

 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依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751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25頁、第33至39頁】所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乃係向右倒地,此應係兩造機車左側把手擦撞,基於反作用力,而倒向碰撞位置之另一側所致;又觀諸現場並無原告機車之刮地痕,足見原告機車於發生碰撞後,應隨即倒在現場圖所示位置。是以原告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在位置,應與兩造機車擦撞位置甚為接近。而原告之機車倒地後,其前輪、後輪距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駛方向右側之柏油路面邊緣,仍分別有2.4公尺、2.8公尺之距離,遠超過一般重型機車之寬度,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並未靠右行駛;此參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自承:「…當時我為閃避前一個巷口(怕有來車)的車,所以我也稍微靠中間車道行駛等語(見發查卷第51頁)等語,益徵被告在會車當時確實未靠右行駛,應可認定。

 ③基上,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於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可稽(見發查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9頁)。然被告於行經該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時,竟疏未注意行駛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車輛交會時應各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以致肇事,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④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審理系爭過失傷害案件時,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10年4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1675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73至76頁)。

 ⑤再者,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149至158頁)。

 ⑥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40,755元等情,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被告則抗辯升等雙人病房、自費使用特殊材料,因而增加支出之1,500元、39,000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另膳食費255元部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其餘部分則已由健保給付,原告均不得請求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0,755元中固包括升等雙人病房1日之差額1,500元,然此係因臺中榮民總醫院當日無法提供健保病房之故等情,有該醫院110年11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8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當時既有住院接受醫療之需求,而該醫院又無法提供健保病床,則其因而升等雙人病房所增加之費用,仍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抗辯此節,應無可採。

 ⑵又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中之特殊材料費39,000元,乃為治療掌骨骨折所使用之小型鎖定加壓鋼板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110年11月15日函附卷可參。又原告主張其係為警務人員,有使用槍械之必要等情,被告並未爭執,而堪認定。故而,審酌原告之職業、工作內容之特殊性,足認其手部之靈活度甚為重要,是其使用上開自費特殊材料所支出之費用,應可認為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⑶至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列膳食費255元部分,應屬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依其住院時間自109年1月15日至18日,共計4日,平均每日花費未逾64元(計算式:255÷4=63.75),並未高於日常飲食之花費,自難認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增加之必要支出,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核屬有據。

 ⑷基上,原告給付之醫療費用40,755元,除膳食費255元部分外,其餘40,500元(計算式:00000-000=40500),均為醫療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②後續醫療費用2萬元:原告主張其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尚待日後取出內固定之鋼釘,須再支出約2萬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然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支出此費用之必要。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醫師說鋼釘可由伊自行決定是否取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見內固定之鋼釘並非必須取出,則取出鋼釘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係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40,500元,應可認定。原告超出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依醫囑須接受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查: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②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已記載:「術後宜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然並未敘明須全日或半日專人照護。經本院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就此詳為說明,該院以上開110年11月15日函回覆:「病人所受傷勢,須半日照顧。因病人為警察身份,上班工作需要使用手部,但因手部手術仍需副木保護,因此1個月內需半日照顧」等語。審之原告受傷位置係在手掌,確足以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上開函文認原告應有半日專人看護以協助其處理日常生活事務1個月之必要,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③又原告於須專人照護之1個月期間,係由其父母看護,主要係協助其處理傷口換藥、協助提重物、洗澡時擰毛巾等情,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縱使原告未僱請專業之照顧服務員,而係由家屬照顧,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然查原告僅有左手掌骨受傷,其行走、活動,應屬無礙,故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實屬過高,茲審酌原告須專人協助處理之日常生活事務及所須花費之時間均不多,且難度不高,應以每半日300元計算較為合理妥適。

 ④準此,原告於術後須專人半日照護1個月,因此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9,000元(計算式:300×30=9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警務人員,依規定每日固定超勤加班2小時,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扣除假日,共計請假11日,無法加班,以時薪163元計算,共計損失22小時之加班費3,586元等情,然被告否認原告請假與系爭事故有關,並抗辯加班費並非經常性收入,不得認係損害之範圍等語。經查,原告就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上開時間請公傷假等情,固提出線上請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其就上班時間是否每日固定超勤加班2小時,即加班費屬於常態性給付性質之有利於己之事實,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外勤員警超勤加班申請及審核作業規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然觀之上開規定第6條第1款規定:「一般規定:㈠外勤員警每人每日勤務以10小時為度…」,乃係外勤員警勤務時間之上限,而非可證明原告於工作日必須固定加班2小時。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22小時超勤加班費之損失,自難憑採。

 ⒋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其傷勢接受手術治療後,留有5公分之疤痕,以一般行情,每公分除疤費用約為1萬元計算,應可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之費用亦高於臺中市美容醫學機構之收費標準等情。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其「處置意見」欄,並未有關於須接受除疤手術之記載;又原告受傷位置係在左側第四掌掌骨,而非在顏面等明顯而足以影響外觀之處;且其手術後所留疤痕是否明顯,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又原告係於109年1月16日進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迄今已近2年時間,然其並未能提出有實際支出除疤費用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73頁),其復自承就有支出上開費用乙節,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182頁),則原告因手術所留疤痕是否有進行後續治療或除去疤痕之必要,實非無疑,其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用5萬元,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而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除住院4日接受手術外,出院後尚須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為警務人員,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數千元至1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49,5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500元+看護費用9,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49,5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會車保持半公尺安全間距之過失,而應與被告各負50%之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從而,本件自應減輕被告50%之過失責任。基此,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74,750元(計算式:149500×50%=74750)。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5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富保業字第11000031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而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6200)。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9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0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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