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28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告 陳苡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4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7日上午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祥順路1段與新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張月娥 所有,交由訴外人 王文臨 駕駛,適於該交岔路口自祥順路1段左轉往新平路1段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共計128,047元【零件費用86,560元、工資(含烤漆)費用41,487元】,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8,656元,加計工資(含烤漆)費用後,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0,1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闖紅燈,致與行駛於對向,正於該交岔路口左轉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131、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違規闖紅燈,致與王文臨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該保車受損,業經原告陳述明確,則系爭保車所以毀損顯然係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侵害其所有權人張月娥之所有權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系爭保車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保車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參以王文臨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駕駛系爭保車在祥順路欲左轉,待紅燈左轉燈號亮起後,就左轉欲到溪洲橋上,突然看到對向車道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衝過來,撞及系爭保車右前方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益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祥順路1段與新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規闖紅燈,致臨危時煞避不及,撞及系爭保車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28,04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560元,有前揭估價單、結帳工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以系爭保車出廠日為103年10月,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27日,實際使用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656元(計算式:86560×0.1=8656),再加計前揭工資(含烤漆)費用41,487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0,143元(計算式:8656+41487=50143)。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28,047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0,143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143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5月9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143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