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39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銘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93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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