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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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員救字第8號

原告蔡定均

蔡侑宸

兼法定代理

鐘于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葉俊宏 律師

陳宜姍 律師

被告 楊詠信

被告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銘

被告 葉振忠

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告 張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二、經本院核閱起訴狀、交通卷宗資料與戶籍謄本後,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分別在南投縣、彰化縣、高雄市、新北市、臺南市、新竹縣,足見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事故發生地是在雲林縣(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職權將本案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又原告起訴時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員救字第8號),依上開說明,自應併予移送至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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