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林其宏
被  告  王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7日凌晨,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彰化縣
○○鎮○路里○○街○○○號騎樓推倒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座墊右下方側板
龜裂、右前把手白色保護蓋龜裂,經估價必須支出修理費新
台幣(下同)1,2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200元。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申告被告毀損系爭機車罪嫌部分,業經刑事庭駁回確定

㈡系爭機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配偶先稱原告係推倒機車之人
,嗣後改稱遭被告推倒,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所提收據,不能作為損害賠償之憑據,況被告未為損害
行為。
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遭被告推倒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復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
承不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參照),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系爭機車遭被告推倒後,經
原告扶起後尚騎至警局派出所製作筆錄,足見堪用而無毀壞
之情(前開刑事判決參照);再佐以原告所提國源機車行出
具之估價單影本記載:「JOG50.白(即系爭機車)內箱750
(元)、前把手後蓋450(元),(合計)1,200(元)」,
核與原告所稱系爭機車損害項目為座墊右下方側板龜裂、右
前把手白色保護蓋龜裂,顯然不同;又參以被告當庭所提系
爭機車之彩色照片,亦無法佐證其主張;另酌以系爭機車為
00年12月出廠(卷附行車執照影本參照),出廠使用迄今近
20年,縱有原告所稱部分零件龜裂等情,惟客觀上造成龜裂
之原因眾多,難謂絕對出於被告推倒行為之單一因素所致。
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
機車因被告推倒行為,致受有前開損害,必須支出修理費
1,200元乙節,即無憑據,故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事
實,則其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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