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陳韋成
被   告  兆豐舖永旺 當舖.
       廖智文
       廖育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40條之3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81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70元,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0年7月1日送達原告
,惟其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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