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3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03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03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以笙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妤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 林倩瑜 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邀同案外人 翁乂韵吳韻純 及案外人 林文華 (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7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5,287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林文華已於99.6.11辭世,案外人林倩瑜、翁乂韵及債務人林以笙、林妤憶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條之2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在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內負連帶責任,故債務人林以笙、林妤憶應對案外人(被繼承人)林文華所擔保之債務在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詎案外人林倩瑜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64,690元未還,其中案外人林文華連帶保證部分本金為90,779元,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以笙、林妤憶既為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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