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文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文盛不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95,86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惟聲請人於受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之款項,已達其應受分配比例之金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民國101年6月29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後聲請人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2年
1月28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及聲明異議,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及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駁回,並於102年
9月6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9年2月至101年1月間可處分所得應為877,98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11元、於2年期間合計金額為336,264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另因扶養父親而每月支出扶養費12,500元,即給付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妹 蔡惠雯 每月12,500元,請其代為照顧父親云云。然查,聲請人之父確於99年12月9日應診後住院乙節,有新莊英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堪可採認(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卷宗第24至26、29頁),而證人蔡惠雯雖到庭證稱:伊沒有辦法一邊工作一邊照顧父親,但伊要去醫院探視父親,所以拜託聲請人弄一點錢出來,一個月給我12,500元,由伊來照顧父親云云,然經追問後,另稱:「(問:你父親現在的情形,應該是沒有意識,指是靠呼吸器維持生命?)現在才辦殘障證明出來,他是極重度」、「(問:既然是極重度殘障為何需要你照顧?)我確實有去,我二、三天去一次,一次去四、五個小時,都坐在旁邊跟他講話。」、「(問:你只是兩、三天去一次,為何你哥哥要給你12,500元?)就是生活費,我坐車去也要錢」、「(問:你去看你父親有做看護的事情?)沒有,醫院會有人去做,我會在旁邊看,有時候要幫我父親按摩腳」等語(見103年10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卷第25頁),聲請人每月給付蔡惠雯12,500元,顯非用以扶養、看護或照顧聲請人之父,僅係蔡惠雯之生活費,即難認聲請人確有實際支付扶養費。
(三)據此,聲請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其免責之聲請自難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其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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