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著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廖伯熙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莊秀石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洪麟 鋊追加被告 林瑞卿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憲生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複代理人 朱秀晴 律師
陳璿伊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王俞晴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鄧啟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本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至四項、第五項關於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與 洪麟鋊 連帶給付部分,及准許將判決書登報,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元,及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自102年5月14日起、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
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廖伯熙應再連帶給付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10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莊秀石應再連帶給付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洪麟鋊連帶給付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元,並與林瑞卿連帶給付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分別自102年5月12日、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及原審判決第二至四項判命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伯熙、莊秀石、洪麟鋊、林瑞卿應為之給付,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任一報任一版面壹日。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伯熙、莊秀石、洪麟鋊及林瑞卿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及原判決命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伯熙、莊秀石、洪麟鋊、林瑞卿不真正連帶給付新台幣陸拾萬部分,於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伯熙、莊秀石、洪麟鋊、林瑞卿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伯熙、莊秀石、洪麟鋊、林瑞卿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於提起附帶上訴時,主張依上訴人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其「代表公司負責人」欄為「洪麟鋊」、「董事任期」欄為「自102年3月28日至105年3月27日」(見被上證1即本院卷一第89頁),可知上訴人洪麟鋊(下稱洪麟鋊)自102年3月28日起為海山豐公司之負責人。另依海山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其「代表人姓名」欄為「林瑞卿」、「最後核准變更日期」欄為「100年9月27日」(見被上證2即本院卷一第90頁),故被告林瑞卿(下稱林瑞卿)係海山豐公司於102年3月27日以前之負責人,因認洪麟鋊與林瑞卿於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內,先後擔任海山豐公司之負責人,故林瑞卿自亦應與海山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請求追加林瑞卿為被告;另年代公司於附帶上訴時,原僅請求損害賠償,嗣追加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等不得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年代公司年代新聞台「年代向錢看」、「新聞面對面」、「新聞追追追」(下稱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此外年代公司於原附帶上訴聲明係請求上訴人廖伯熙(下稱廖伯熙)、上訴人莊秀石(下稱莊秀石)分別與上訴人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大飯店)、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公司),洪麟鋊與海山豐公司,以及林瑞卿與海山豐公司應再給付190,840元本息之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嗣將前述金額擴張為250,840元,經核年代公司於本院所為之追加及擴張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至其擴張附帶上訴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年代公司主張:
(一)系爭節目均為年代公司自製自播之視聽著作,然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明知其等未經授權,竟先由福華大飯店委託百年公司非法取得「年代新聞台」電視頻道訊號,再由百年公司委託海山豐公司非法取得「年代新聞台」系爭節目訊號,並透過百年公司選定之網路途徑傳送至主伺服器,而後再由主伺服器分送至福華大飯店客房。福華大飯店於
101年3月15日前,均有合法取得年代公司授權,然自101年3月16日起,福華大飯店即未再取得年代公司之授權,侵害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甚明。又廖伯熙係福華大飯店之法定代理人、莊秀石係百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瑞卿及洪麟鋊係海山豐公司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渠等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不法侵害年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致年代公司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年代公司為系爭節目之著作人:年代新聞台為年代公司所有,自該台開播以來,即每日持續播放各類節目,足使一般收視大眾認定「年代」係指年代公司,亦即「年代」已成為年代公司眾所周知之別名。觀諸年代公司於101年6月14日、同年11月28日至福華大飯店之客房側錄系爭節目所得之畫面可知,系爭節目確有於節目畫面右上角標註「年代新聞」,足證年代公司公開發表系爭節目著作時,已明確將「年代」此一眾所周知之別名標示於系爭節目畫面中,而表明其著作人之地位。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
1項之規定,年代公司當屬系爭節目之著作人,年代公司既係系爭節目之著作人,當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三)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之行為已侵害年代公司所有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
1.侵害公開播送權之部分:年代公司為系爭節目之著作人,故年代公司自有公開播送之權利。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侵害年代公司就系爭節目所享有之公開播送權之方式,已如前述,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對此方式亦不爭執,足認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共同侵害年代公司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
2.侵害公開傳輸權之部分:⑴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
會)103年第3次會議決議之內容可知,如係以網際網路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即屬著作權法中公開傳輸之內涵。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95年12月做成之「IPTV新興商業模式與管理之研究期末報告」(下稱IPTV研究報告)之內容可知,IPTV係服務供應商利用網路,將節目透過寬頻上的網際網路協定傳遞與使用者之服務。參照IPTV研究報告中關於IPTV基本系統架構流程亦可知,節目提供者在完成節目製作與供應後,服務提供者即會將節目訊號等數位內容進行「後製加工與影像壓縮」等工作,再透過網路傳輸將訊號傳至消費者或使用者端。而消費者或使用者亦透過使用各式具有寬頻網路連結功能的用戶終端設備,經由傳輸網路提供者提供的寬頻連結網路,實際使用或接收由服務提供者提供之各式服務。故使用IPTV方式傳輸電視訊號時,服務提供者及消費者或使用者均係透過網路傳輸、接收電視訊號,均會涉及著作權法上公開傳輸之行為。
⑵依海山豐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以樂權豐字第10111002號發
予百年公司函文之主旨,以及百年公司迄今在其官方網站上公開說明其公播頻道播送方式等內容可知,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等確係以IPTV網路傳輸方式不法擷取系爭節目之頻道訊號,故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等實已侵害年代公司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則年代公司製作電視節目供大眾收看,自屬IPTV研究報告中所稱「內容提供者」;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則屬「服務提供者」;福華大飯店屬「消費者或使用者」,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擷取年代公司電視頻道訊號後,就該訊號內容加以後製加工與影像壓縮,再以IPTV網路傳輸方式將訊號傳予福華大飯店,而福華大飯店亦透過網路設備接收系爭節目之電視訊號,使福華大飯店之客房內可觀看系爭節目,故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及福華大飯店確係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等方法侵害年代公司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
(四)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應有侵害年代公司就系爭節目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1.因海山豐公司已侵害多家電視台業者之著作財產權,包括年代公司等境內頻道、境外頻道及頻道代理商於99年4月30日將上訴人海山豐公司對外宣稱:「伊已取得中天、東森、三立、TVBS、ESPN、星空傳媒、緯來、全球體育、NHK等電視公司之同意,得授權台灣地區觀光飯店等公共場所公開播送上開電視頻道節目」等不實言論,聯合以刊登各大報紙半版之方式對外發出聲明,除告知海山豐公司不得再侵害所有電視台業者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外,亦已向飯店業者及一般社會大眾告知海山豐公司並未受各個電視台業者授權之事實。又依華視新聞網於100年1月29日之報導內容,可知海山豐公司非法擷取電視頻道業者之視聽著作已久。
2.然海山豐公司仍持續與百年公司合作,共同非法擷取年代公司等電視台業者視聽著作之訊號,此由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於101年6月25日、10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至六福皇宮飯店客房側錄畫面,及年代公司於
101年6月14日、101年11月28日至福華大飯店客房側錄畫面即足證。而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為包括年代公司等所屬會員之權益,更於101年6月13日發函予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表示:「為本會所屬會員均未授權各該電視頻道之公開播送權予貴公司,是貴公司並無權授權各旅館、飯店等公共場所公開播送各該電視頻道。」,要求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不得再侵害各電視台業者之頻道節目權利。
3.另參前述海山豐公司101年11月29日樂權豐字第10111002號發予百年公司函文之主旨載明:「……否則本公司將會從12月1日零時起,停止與貴公司合作而不再傳輸網路電視訊號。」可知,海山豐公司確與百年公司間有傳輸系爭節目之訊號至飯店業者客房之合作關係,自屬共同侵害年代公司權利之人,另參相關實務見解,只要各行為人之行為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海山豐公司既已自承有提供設備及機房線路之維護工作,且又與百年公司合作提供電視訊號予飯店業者端,使福華大飯店不特定住宿房客都可以觀看未獲年代公司授權之系爭節目,造成年代公司權利受損,故海山豐公司之行為係屬年代公司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海山豐公司與百年公司及福華大飯店,自屬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4.綜上,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及福華大飯店對於系爭節目為年代公司所完成之著作自屬明知,仍持續以非法擷取訊號方式侵害年代公司等電視台業者視聽著作,年代公司及其他電視台業者亦多次向海山豐公司等發函警告及登報通知,則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及福華大飯店定就侵害年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一事定屬知悉,難謂其等無侵害年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五)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1.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及福華大飯店侵害年代公司權利之期間:
⑴依常理判斷,類如年代公司所有之系爭節目內容關乎新聞、
時事,通常係每日、每週等固定時間持續播出最新內容,而收看節目之觀眾亦當持續追蹤節目內容。又依據飯店經營之商業常規,因該類節目內容係評論當今最新新聞、時事,具有時效性問題,故飯店業者為滿足觀眾收看最新內容之需求以維持飯店服務品質,必當持續性更新該類節目內容,以供房客隨時收看最新內容之節目,則福華大飯店提供房客收看系爭節目,必於一段期間內持續無間斷更新節目之最新內容,不致提供過時之節目內容予房客,更不可能發生暫停提供更新內容,並在長久期間後方續行更新節目內容之情事。
⑵況福華大飯店於101年3月15日前均有合法取得年代公司之
授權,自101年3月16日起福華大飯店始未再取得系爭節目之授權,足可推論於101年3月15日以前某特定日期開始,不特定人即可在福華大飯店之客房內收看系爭節目。而年代公司於101年6月14日、同年11月28日實地至福華大飯店之客房內進行側錄時,均發現不特定人仍可在福華大飯店之客房內收看年代公司所有之系爭節目,故福華大飯店自101年
3月15日以前某特定日期開始即提供不特定人在其客房內收看系爭節目,且至101年11月28日仍有提供不特定人在其客房內收看系爭節目之情形,依一般常理、商業常規推論,福華大飯店必定於101年3月15日以前某特定日期起至101年11月28日間隔期間內,持續無間斷提供系爭節目最新內容予房客收看,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及福華大飯店等共同侵害年代公司之行為期間,當自其等未取得年代公司授權之日即
101年3月16日起算至年代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2年
5月3日。
2.又為配合每間飯店業者之不同需求,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乃提供多元合作模式,由飯店業者自行選購產品,亦即九太公司通常以類似套餐組合之方式作為商業手法。惟若有飯店業者僅欲購買單一頻道之授權時,其價格則必須依據衛星頻道公播授權報價單中對每一頻道所定之定價。另參九太公司與福華大飯店於96年1月1日簽立之頻道授權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可知,福華大飯店前係因有償給付始取得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系爭節目自不可能為年代公司提供無償使用。
3.年代公司業務範圍主要即為製作節目、發想節目內容、流程及招攬廣告等,授權節目之業務當委由其他公司處理,倘年代公司自行授權予第三人,將額外增加業務範圍,行政成本費用、人事費用等亦隨之增加,故授權單一節目之授權費亦隨之增加,將遠高於九太公司報價單所稱每一房間3元之價格,則以九太公司2013年衛星頻道公播授權報價單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應屬適當。又福華大飯店合法取得年代公司授權之末日即101年3月15日時,其客房數為606間,從而上訴人等取得合法授權之狀態下,一日應支付之授權費用為1,818元(計算方式:3元×606個房間),且上訴人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期間為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5月3日為止共計413日,故年代公司因其等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至少達750,834元(計算方式:1,818元×413日),則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應負給付年代公司750,834元損害賠償金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廖伯熙係福華大飯店之負責人、莊秀石係百年公司之負責人、洪麟鋊自102年3月28日起為海山豐公司之負責人,而林瑞卿係海山豐公司於102年3月27日以前之負責人,皆已如前述,其等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年代公司受有750,834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廖伯熙、莊秀石、洪麟鋊應分別與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林瑞卿亦應與海山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4.又年代公司係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九太公司推廣系爭節目,年代公司仍為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則年代公司自可再自行授權予其他第三人,而百年公司等未經年代公司授權即以侵權手段擷取系爭節目訊號,使年代公司無法獲取授權金,此即為年代公司之損失,自無需扣除九太公司之利潤。再觀諸九太公司與福華大飯店於96年1月1日簽立之頻道授權契約書及九太公司2013年衛星頻道公播授權報價單可知,授權內容皆以「每個頻道」為單位報價,因一般收視戶僅需獲得某一個頻道授權即得隨時收看該頻道所有節目,當無可能只獲得某一節目授權,在該節目播出時才可以看到該頻道,此乃當然之理,自不得依系爭節目佔該頻道節目之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額。
(六)本件有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內容登載於新聞紙、雜誌,填補年代公司損害之必要性:
年代公司乃國內知名大眾媒體,以經營電視台為業,年代公司所有之各類節目屬其吸引視聽觀眾,招攬合作廠商之重要資源,各類節目之品質、播放時間與地點等將重大影響年代公司之商業名聲與信譽,故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實為年代公司之重要資產,任何人欲觀賞年代公司所有系爭節目,皆須經由年代公司授權始得為之。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等未經年代公司授權而自行以非法方式接收系爭節目之訊號,並將訊號轉換並傳送至福華大飯店每間客房供房客收視,其行為將重大影響年代公司商業名聲與信譽,侵害年代公司之經營品質而致年代公司受有極大損失。且福華大飯店乃國內知名飯店業者,廣為消費大眾所知悉,竟與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共同侵害年代公司所有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對年代公司之影響實更為重大,參照著作權法第89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所揭示之「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公示目的,年代公司請求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等將本件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內容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以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有其必要性。爰起訴請求:1.上訴人等不得以公開傳輸、公開演出、公開播送方法侵害年代新聞台之系爭節目視聽著作。2.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5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頭版1日。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一)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廖伯熙及莊秀石之部分:
1.年代公司非系爭節目之著作權人:⑴年代公司對於節目內容並未投入任何創作性,不能認屬系爭
節目之創作人,亦無法僅因系爭節目於年代公司頻道播送,即認年代公司為系爭節目之著作權人。另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7款之規定,單純之電視訊號,並非視聽著作。依視聽著作之定義,必以「附著於任何媒介物」為要件,系爭節目,似均為現場直接播出之節目,而依著作權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縱為錄製之錄製物,應於錄影後6個月內銷燬之,年代公司主張系爭節目播送之時間,迄今已逾6個月,則年代公司應提出「附著媒介物」,以符合視聽著作之定義。再者,政論節目中,攝影、編輯、美術、腳本及人員鋪陳和舞台設計等所佔比例甚微,欠缺最小原創性,若年代公司僅參與攝影、編輯、美術、腳本及人員鋪陳和舞台設計等部分,應認為不具原創性。又系爭節目乃由節目主持人及來賓針對時事主題為口頭論述之節目,具原創性之部分應在於與談來賓之談話內容,節目中之「畫面」即與談來賓之臉孔,此種編排應無原創性,縱認被上訴人就節目流程安排、畫面編排等之創作性亦有所貢獻,而擁有系爭節目之著作權,年代公司亦僅為「共同著作人」之一,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⑵年代公司雖主張原證9之同意書為「著作權讓與同意書」,
惟依同意書之內容觀之,可知僅係立書人授權年代公司利用其著作之同意書,足見諸立書人皆未將著作權轉讓予年代公司,年代公司自不得依該同意書主張已擁有系爭節目著作權,況年代公司僅提出系爭節目中「新聞追追追」之同意書,尚乏其他節目之同意書。且於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著訴第28號判決宣判之隔日即102年12月28日聯合新聞網即報導「福華飯店侵權公播案九太公司勝訴」、「委託提起告訴的九太公司負責人 沈會承 表示,……」,並搭配九太公司負責人照片,絕非記者誤解或報導錯誤。顯見系爭節目之訴訟發動,均由九太公司為之,九太公司若非專屬被授權人,何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2.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並無侵害年代公司著作權之故意:⑴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2條、有線電視法第58條第1項法律規
範之目的,即在保障民眾收視之權益,避免業者將公共資源之頻道,據以作為箝制下游業者之工具。福華大飯店於101年2月1日即曾經透過中華民國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成立之百年公司發函予年代公司,望能取得相關授權,惟未獲年代公司同意,以及本件訴訟中未透過訴訟代理人,卻委託訴外人與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協議和解等情,均可知九太公司已事實上取得系爭節目之專屬授權,以致年代公司無法直接與福華大飯店進行任何形式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授權。
⑵年代公司對於福華大飯店授權之要求,「無正當理由」拒絕
給予授權,卻授權予九太公司,九太公司再加價後要求福華大飯店等公共場所之業者付費,賺取中間價差,此等行為實已背離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2條、有線電視法第58條第1項之意旨,九太公司再藉由年代公司名義對於類似福華大飯店此種營業場所,以維權名義提起訴訟,甚或要求登報道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規定之精神,電視台或有線電視系統,無正當理由應不得對其他業者或民眾有差別待遇或拒絕收視,年代公司卻僅將權利授權予九太公司,拒絕授權予福華大飯店,顯屬差別待遇。故包含福華大飯店在內之國際觀光飯店業者,為對抗此種不公平之情形,共同投資成立百年公司,成立之目的不以營利為目的,係望能擺脫以往國際觀光飯店因電視頻道、音樂等無法取得授權,隨時為他人主張侵害權利之情形,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自無侵害年代公司著作權之故意。
3.年代公司應證明除101年6月14日、11月28日外,其餘日期均有房客於飯店房間內收看系爭節目。否則縱飯店房間中電視有年代新聞台之頻道,若無人開啟電視並點選系爭節目,自不會有公開演出或公開播送之可能。又百年公司早已將「年代新聞台」自其提供予各飯店之頻道中下架,自不得以尚未更新之官網資訊,推論百年公司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期間,縱憑百年公司官網頻道列表可推論百年公司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期間,尚不得僅以百年公司頻道列表,推論福華大飯店、海山豐公司亦有於相同期間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另依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公開演出權僅限於「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等著作,視聽著作並無公開演出權。設若年代公司擁有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著作權,亦不得向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主張「公開演出權」。另關於「公開傳輸權」之部分,年代公司亦未具體主張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等以何種方式侵害其公開傳輸權,年代公司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又福華大飯店房間內電視頻道,房客無法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內容,亦非使用非屬利用人得控制播送範圍之網路向公眾傳達提供著作內容,明顯屬於公開播送行為,與公開傳輸無關。
4.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及年代公司請求將判決書登報是否適當:
⑴年代公司蒐證人員101年6月14日、11月28日共二日於福華大
飯店單一房間中自行播放年代公司頻道,侵害年代公司公開播送權,自不得就該二日外之其他時間,請求福華大飯店、海山豐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因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侵害年代公司之情節輕微,且年代公司已將其所擁有之頻道交由九太公司「推廣」,應已獲得相對之收入,前開行為對年代公司幾無損害可言,亦不得以一個房間一日3元之標準計算損害賠償,因既九太公司收取授權金後,將與年代公司分配,年代公司顯僅收到九太公司收取金額之部分,故計算之基準亦應考量其間之拆帳分配比例。且九太公司實際上就該報價之價格均提供折扣或以贈送頻道招攬客戶簽約。年代公司提出之96年度福華系列飯店契約書即原證6,十餘家福華系列飯店採購之頻道,若依九太公司衛星頻道公播授權報價單計算,福華大飯店之授權金額應為2,698,380元,但實際上福華飯店該約支付之授權金僅為77萬餘元,顯見九太公司衛星頻道公播授權報價單並非實務上計算授權金之標準。縱以該頻道每日3元之全價計算年代公司所受損害,亦應就系爭節目占年代新聞台所有節目播出時間之比例予以分析計算。又年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僅690,840元,但其請求判決書全部內容刊登於四大報頭版之登報費用,合計已遠超過年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顯不相當。且若年代公司之損害已獲金錢補償,依智慧財產法院相關判決意旨,應無命將判決書登報之必要。
⑵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公告之103年度有線廣播電視基本頻
道收視費用,上限為每月495元;但若依九太公司衛星頻道公播授權報價單,所列出之40個頻道單一房間每月電視頻道授權金將為5,130元(計算方式:171x30=5,130),差距顯然過大,亦足證九太公司衛星頻道公播授權報價之單價過高。且目前與九太公司簽約之各飯店,並無任一飯店以前述報價單之單價與飯店簽約。又年代公司為求年代新聞台在觀光旅館之曝光率,多以無償授權之方式,以期飯店業者能於其客房內提供該頻道予住宿旅客收視。如依前述96年度福華系列飯店契約書,其中記載年代電視台之頻道,即屬「贈送」,亦即由福華大飯店無償使用,此種情形年代公司自無授權金得與九太公司進行拆帳。另百年公司查詢後得知,目前觀光旅館飯店共計有16家業者在客房內有提供年代新聞台供住宿旅客收視,而前開觀光旅館均未因公開播送年代新聞台之行為而支付任何授權費予年代公司或九太公司。
⑶又於101年6月14日至102年3月31日間,系爭節目中之「
年代向錢看」週一至週五每天播出2小時,每日播出比例為1/12,共207日,週六、週日則未播出;系爭節目中之「新聞面對面」週一至週五每天播出6小時(含重播),每日播出比例為1/4,共207日,週六播出2小時,播出比例為1/12,共55日;系爭節目中之「新聞追追追」週一至週五每天播出6小時(含重播),每日播出比例為1/4,共207日;週六播出2小時精華版,播出比例為1/12,共55日。則系爭節目於上開期間內,週一至週五每日合計播出14小時(含重播),每日播出比例為7/12,共207日;週六播出4小時,播出比例為1/6,共55日;週日未播出。年代公司既係請求系爭節目之損害賠償,即應依系爭節目占每日節目之比例計算之,方屬合理。為此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海山豐公司、洪麟鋊及林瑞卿之部分:
1.海山豐公司於本件中係為福華大飯店提供設備及機房線路之維護工作,並非「內容提供者」,此亦為百年公司所自承。至海山豐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以樂權豐字第10111002號發予百年公司之函文所提及之「傳輸網路電視訊號」,其真意為機房至客房端之電視訊號,而非負責取得頭端之訊號。又林瑞卿原為海山豐公司之負責人,至102年4月11日始變更為洪麟鋊,而年代公司主張其權益受有侵害之期間為101年
3月16日至102年3月31日,此間洪麟鋊尚未擔任海山豐公司之負責人,自與本件事實無關。
2.九太公司與頻道商間之合約,大致可分為境外頻道,係透過衛星訊號傳輸,主要客戶群為四、五星級飯店,授權單價較高,另為國內頻道,係透過CABLE傳輸,主要客戶群為四、五星級飯店以外飯店、汽車旅館、旅社及賓館等,授權單價較低。本件福華大飯店係屬四、五星級飯店,年代公司之頻道屬性不可能為單獨之授權頻道,九太公司業務人員與飯店業者洽議合約之作法為,飯店業者先挑選屬意之頻道,議定授權費用後,該業務人員再視情況贈送數個國內頻道,而此類國內頻道為不另外收取授權費用,合約之擬訂則製作成套餐模式。九太公司支付予如年代公司等國內頻道業者之授權費用則是由其向飯店業者所收取之授權費用中,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支付,亦有不用提撥之情形,而年代公司之頻道屬性就福華大飯店而言,多為贈送、無償性質,何來單價之有。
3.現行著作權法並無「著作鄰接權」之規定,故頻道不可為訴訟之標的,僅得以個別節目為訴訟之標的。若系爭節目每日播放時數均為1小時,亦均重播一次,則合計6小時,其所佔授權金計算應為0.75元(計算方式:3x0.25(6/24)=0.75元,依年代公司所主張之日數計算,應為172,710元(計算方式:0.75×380×606=172,710元),方為適當。
4.年代公司主張之一日一客房之授權單價3元,即每月授權單價為90元,以臺北市之家用戶有線電視為例,其收費標準為每月500元左右,其可供收視之頻道數為100餘個頻道,雖此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性,然相較於九太公司對客戶端報價單之報價言,顯有極大之差距,年代公司採此等計費標準,顯不合理。再福華大飯店既曾與年代公司之代理商九太公司簽立授權契約,亦有繳付相當之授權費用,則年代公司就該契約曾收取過福華大飯店之授權費用,必有相關款項資料留存,自應以此證明年代公司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非以九太公司之報價單為計算依據。爰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不得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年代新聞台之「年代向錢看」、「新聞面對面」、「新聞追追追」等節目視聽著作。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年代公司50萬元,及百年公司自102年5月14日起、福華大飯店及海山豐公司自10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福華大飯店、廖伯熙應連帶給付年代公司50萬元,及自10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百年公司、莊秀石應連帶給付年代公司50萬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三項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廖伯熙及莊秀石其中任一已履行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壹日之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以上訴駁回,且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訴人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不得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年代新聞台之「年代向錢看」、「新聞面對面」、「新聞追追追」等節目視聽著作。3.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廖伯熙、莊秀石分別與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各負連帶賠償責任,洪麟鋊、林瑞卿亦分別與海山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4.如獲勝訴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被上訴人及被告則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節目均具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廖伯熙為福華大飯店之法定代理人;莊秀石為百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麟鋊自102年3月28日起為海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前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瑞卿。又福華大飯店未經年代公司授權於其客房內播放年代公司所有年代新聞台電視頻道之系爭節目,供不特定房客觀賞,年代公司並於101年6月14日、11月28日至被告福華大飯店客房錄得系爭節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影本、海山豐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6月14日福華大飯店客房內電視機公開播送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之實地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01年11月28日福華大飯店客房內電視機公開播送年代新聞台「年代向錢看」、「新聞面對面」、「新聞追追追」之實地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並有本院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0頁、本院卷一第89至92、285、286頁),應信為真實。惟年代公司主張依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1第1項、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廖伯熙、莊秀石、洪麟鋊及林瑞卿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排除年代公司就系爭節目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所受之侵害及請求將判決書登報,則為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廖伯熙、莊秀石、洪麟鋊及林瑞卿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一第285、286頁),經兩造合意整理爭點為:1.年代公司是否擁有系爭節目全部之著作權?年代公司若未擁有系爭節目全部之著作權,是否為系爭節目共同著作人之一,應有部分若干?2.年代公司是否已將年代新聞台節目於飯店之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第三人?3.福華大飯店於飯店房間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時間為何時?有無侵害年代公司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4.若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侵害年代公司系爭節目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賠償金額為若干?5.年代公司請求將本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或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或全國版任一版面一日,有無理由?
(二)年代公司是否擁有系爭節目全部之著作權及有無專屬授權第三人?
1.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所謂之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可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視聽著作。經查,年代公司於創作系爭節目時,係使用攝影機將系爭節目之流程、來賓談話等所有節目內容,以全程錄影方式紀錄下來,並經由電腦將標題、字幕與節目內容結合,有其提出之系爭節目母帶光碟4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故系爭節目確屬已附著於攝影機、電腦等媒介之影像,而為著作權法上所謂之視聽著作。雖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等辯稱:系爭節目為現場直播,依著作權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錄製物應於錄影後
6個月內銷燬之,年代公司主張系爭節目播送之時間,迄今已逾6個月,系爭節目是否附著於媒介物而符合視聽著作之定義,尚有疑義等語云云,惟按著作權法第56條第2項係規定於第3章第4款關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為法定得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利用他人著作之例外情形,是上開條文乃廣播或電視台於公開播送「他人著作」時始有適用,系爭節目係由年代公司自製自播,年代公司為系爭節目之著作權人(理由詳如下述),則自無錄製物應於錄影後6個月內銷燬規定之適用,故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以此抗辯系爭節目非視聽著作云云,並無理由。
2.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另辯稱系爭節目乃由節目主持人及來賓針對時事主題為口頭論述之節目,具原創性之部分應在於與談來賓之談話內容,節目中之「畫面」即與談來賓之臉孔,此種編排應無原創性,縱認被上訴人就節目流程安排、畫面編排等之創作性亦有所貢獻,而擁有系爭節目之著作權,年代公司亦僅為「共同著作人」之一,且年代公司提出之著作權讓與同意書,僅係立書人授權年代公司利用其著作之同意書,立書人均未將著作權轉讓予年代公司,年代公司自不得依該同意書主張已擁有系爭節目著作權,況年代公司僅提出系爭節目中「新聞追追追」之同意書,並無其他節目之同意書云云。惟查,系爭節目雖為談話性之視聽著作,然關於系爭節目畫面之構成,均係依年代公司之節目製播小組,以其導播之掌控即現場不同畫面間之切換、攝影師之運鏡、各類與談話情境相互配合之音效、新聞畫面之選擇以及各式現場佈景與燈光配置所完成;而關於系爭節目之內容,節目主題及來賓之選擇、討論之重心及問題之擬定、乃至於現場座次之安排等,均係由節目製播小組於錄影前決定,並於錄影時與節目主持人共同掌握節目之節奏、不同問題之轉換與切入及與現場來賓間之互動、並依問題之調性且配合現場來賓之專業領域,選擇最佳之現場來賓回答等節目細節加以完成,故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權人應屬節目製播小組所屬之年代公司所有。雖現場來賓針對問題之回答與發言,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一之規定,亦屬語文著作之一種,然其畢竟僅為系爭節目視聽著作的構成元素之一,個別談話內容之所佔比例不高,且多為即興及搭配節目主持人或其他來賓談話之語文表達,此與詞曲伴唱帶之視聽著作,係由詞、曲著作構成主要部分之情形不同,故雖年代公司僅就系爭節目中「新聞追追追」提出節目來賓授權年代公司利用其語文著作之同意書(見原證9即原審卷第139至143頁),然衡諸談話性節目之性質及其製作過程,應認參與系爭談話性節目視聽著作之來賓,縱對其個別所享有之語文著作部分,仍有其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但對系爭節目之整體視聽著作而言,應認各個參加之談話來賓已同意年代公司將其於系爭節目所表達之語文著作製播成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故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抗辯年代公司非全部著作權人等語,並不足採。
3.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再以年代公司已將系爭節目專屬授權予九太公司,並提出上證1即102年12月28日聯合新聞網報導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抗辯年代公司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云云。經查年代公司否認已將系爭節目專屬授權予九太公司,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年代公司主張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係記者誤繕所致,且觀其內容亦未明確提及九太公司係經年代公司專屬授權,而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等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年代公司確已將系爭節目專屬授權予九太公司,則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關於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是年代公司享有系爭節目之全部著作權,且並無專屬授權第三人之證據。
(三)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是否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系爭節目之侵害行為:
1.依著作權法第3條對該法各專門用語定義,其中「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查年代公司主張福華大飯店與百年公司簽約,約定由百年公司提供系爭節目訊號,另百年公司復與海山豐公司簽約,約定由海山豐公司於福華大飯店機房內架設線路,用IPTV網路傳輸系統在福華大飯店客房內播送系爭節目等情,為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簽約所不爭執,且有前述系爭節目側錄畫面及百年公司官網網頁(見原審卷第185頁)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衡諸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以IPTV網路傳輸系統在福華大飯店所屬客房內播送系爭節目之情形,應認係屬「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而為「公開播送」。是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未經年代公司同意或授權即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
2.年代公司雖主張:使用IPTV方式傳輸電視訊號時,服務提供者及消費者或使用均係透過網路傳輸、接收電視訊號,均會涉及著作權法上公開傳輸之行為。且依海山豐公司發予百年公司函文之主旨,以及百年公司迄今在其官方網站上公開說明其公播頻道播送方式等內容可知,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等確係以IPTV網路傳輸方式不法擷取系爭節目之頻道訊號,故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等實已侵害年代公司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云云。雖從技術層面觀之及字義解釋,IPTV亦屬網路傳輸接收節目訊號,惟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另按著作權法第26條之1於92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二、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endusers)感知著作內容之方式可概分為下列二種情形:(一)由消費者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後,在其所選擇之時間及地點,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消費者購買書籍或錄音帶,在自己閒暇之餘閱讀與欣賞。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消費者。(二)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被動、無選擇空間地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收視、收聽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播出之電視節目或廣播節目,且收視、收聽後,著作內容即消逝。又消費者既為被動,其如未及或稍遲收視或收聽某節目,除非節目提供者重播,否則消費者即無法感知該節目內容,或僅能感知部分之內容。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提供者,消費者居被動之地位。三、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接觸著作之形態也較以往為多,最重要者即為前述二種分類界線之突破,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既不須要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換言之,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此為網路科技最重要特色。……爰參照WCT第八條、WPPT第十條規定,增設公開傳輸權」。故實務見解多認「公開傳輸」係指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為其特色,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此有本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民著上字第
7號判決、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3.經查,本件雖係以IPTV之方式將系爭節目傳送到客房內供房客觀看,然福華大飯店等於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飯店房間之電視節目並無隨選功能,故與著作權法公開傳輸之定義有所不符等語。年代公司亦於同次言詞辯論程序主張,依其側錄之畫面可知,飯店內之節目無法隨選或重複播送,而海山豐公司所提供的機器沒有隨選的功能等語,此有本院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年代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房客得自行決定於何時播放系爭節目,自堪認福華大飯店等之上開答辯為可採,本件福華大飯店房客既僅得在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系爭節目,揆諸上揭說明,自宜評價為「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年代公司雖以著審會103年第3次會議決議,作為其主張本件亦應構成「公開傳輸」之論據,然觀諸上開決議內容為:「……至於MOD因屬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傳送著作內容屬於網路協定電視類型(IPTV),如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固可理解為『公開播送』……」,應可解釋為其亦認公眾若係單向、即時性接收,應構成公開播送。此與歷來實務見解相同,已如前述,故年代公司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四)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系爭節目視聽著作之期間:
經查年代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14日、同年11月28日於福華大飯店所屬客房側錄得系爭節目,此有年代公司提出之側錄光碟及翻拍照片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而百年公司至102年11月6日仍在官網上將年代公司之「年代新聞台」列於其提供之頻道列表中,此亦有其官網網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頁),衡情已足推斷上訴人自101年6月14日起至102年5月3日(年代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日)止均有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至於實際有無房客收視,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雖辯稱年代公司尚須舉證證明除上開側錄日期外亦有公開播送之行為,且年代公司早已將年代新聞台節目下架,僅官網未更新云云,惟查上訴人等自陳本件並無法隨選等功能,顯然設備存在,房客即可在房間內接受訊息,故上訴人應至少自101年6月14日起即有公開播送之行為,且百年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何時即將年代新聞台下架,是年代公司請求本件之侵權行為期間自101年6月14日起至102年5月3日之起訴日止為有理由。年代公司雖主張侵權時間應自福華大飯店未合法取得年代公司授權之日即101年3月16日起算,惟查雖然授權已經終止,然由福華大飯店於系爭授權契約終止前後仍期望能取得年代公司之授權觀之,難認契約終止翌日,上訴人即開始公開播送行為,且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等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1年6月13日年代公司側錄前止,已有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故年代公司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年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有共同侵害年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如前述;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明知原授權契約已經終止而仍未經授權或同意即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至海山豐公司雖辯稱:我們只是負責線路和機房部分,節目內容取得授權是由百年公司負責云云,然年代公司早於99年4月30日即偕同其他電視公司登報表示從未將電視頻道節目之公開播送權授予海山豐公司,此有該聲明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頁),復衡諸海山豐公司同在業界,應知悉百年公司係由多家觀光飯店為公播授權不明等問題而投資成立之公司(見原審卷第185頁百年公司官網網頁),故應認海山豐公司明知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未經年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卻仍負責架設線路、機房等公開播送之設備以供福華大飯店於其客房公開播送系爭節目,難謂其無侵害年代公司著作權之故意。綜上,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應連帶賠償年代公司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
2.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廖伯熙、莊秀石分別為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麟鋊與林瑞卿則為海山豐公司侵權期間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致年代公司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分別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洪麟鋊及林瑞卿則應依分別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各自與海山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因上開各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人係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自獨立對年代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故應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
3.又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節目僅為年代公司「年代新聞台」中部分節目,市場上無僅就系爭節目部分之授權金額,故年代公司主張其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情事,請求法院依上開條文酌定賠償額,應堪信實。上訴人雖抗辯:年代公司已將頻道交由九太公司代理,應已獲得授權金收入,並無損害云云,然年代公司主張其與九太公司間之授權金,係將九太公司收取的授權金予以拆帳分配,並非固定金額等情,業據提出收款報告書、會計管理系統傳票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故應認年代公司就三家公司公開播送系爭節目部分,並未獲取相對之授權金收入,自難謂年代公司未受有損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應依系爭節目占每日節目之比例計算云云。惟查,年代公司已因市場上無僅就系爭節目部分之授權金額,而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創設市場所無之授權金額標準,主張本院須依此標準計算系爭節目之損害賠償金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年代公司為系爭節目之製播者、年代新聞台單一頻道單價為每房間每日3元(見原審卷第107頁九太公司衛星頻道公播授權報價單)、對飯店之節目授權多以頻道為單位,福華大飯店所屬客房數為606間、本件侵權期間近一年等情,酌定損害賠償額為60萬元,並依侵權期間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期間,酌定洪麟鋊與林瑞卿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各為5萬及55萬元。
(六)年代公司請求排除侵害及登報部分: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有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年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年代公司請求上訴人不得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為有理由。請求排除公開傳輸部分,則因上訴人並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年代公司之著作權而無理由。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參照)。本件係飯店同業與節目頻道間之著作權爭議,包括於飯店內觀看節目應取得何種著作權之授權,攸關著作權法制之發展,且上訴人等之行為對年代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已非金錢賠償可以彌補,故年代公司請求登報,本院認為應有必要。爰審酌本件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字數非寡,且現今資訊傳遞無遠弗屆,認本件並無將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必要,僅須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5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蘋果日報任一報之任一版1日,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關於登載判決書費用之負擔,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本院認由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連帶負擔,即為已足,故應由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年代公司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系爭節目視聽著作,及應連帶給付年代公司60萬元;福華大飯店、海山豐公司自102年5月12日起;百年公司自102年5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伯熙、莊秀石應分別與福華大飯店及百年公司連帶給付年代公司60萬元,及分別自102年5月12日起及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海山豐公司應分別與洪麟鋊、林瑞卿連帶給付年代公司5萬元及55萬元,及分別自102年5月12日及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任一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又上訴人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
5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任一報任一版面1日等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年代公司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及洪麟鋊應與海山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年代公司5萬元本息部分,暨命福華大飯店、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5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1日部分,均無理由,上訴人分別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至5及7項所示。另就追加部分,被告林瑞卿確於侵權行為期間為海山豐公司之負責人,則年代公司請求追加被告林瑞卿與海山豐公司應負55萬元之連帶債務責任,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5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及年代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上訴人及年代公司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