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著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慧明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廖伯熙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莊秀石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巧琳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洪麟鋊 追加被告 林瑞卿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憲生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葉恕宏 律師 王俞晴 律師 陳佳瑤 律師 鄧啟宏 律師複代理人 朱秀晴 律師
陳璿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廖慧明為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巧琳為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
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變更為廖慧明,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05年5月16日變更為張巧琳,此有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755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0、232至236頁),因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又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慧明與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巧琳分別於105年7月14日及105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9、231頁),雖在本院105年
4月14日宣示判決後,惟依上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是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