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健詮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前,並無不法前科,亦無反社會性之人格特質存在,且於102年7月28日加入詐欺集團至102年7月30遭查獲止,僅加入三天,尚未實行詐騙行為,亦非籌劃機房、主導詐欺犯罪之主嫌,未涉入過深,係因共同正犯關係而遭判決,又抗告人因經濟不佳,一時誤入歧途,深感懊悔,且抗告人為家中支柱,需照料患有慢性C型肝炎及長期失眠困擾之父親,不宜入監服刑,況檢察官已准予同無前科、亦未過度深入參與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 林鈺唯郭佳琪陳智偉 等人易科罰金,卻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有違平等原則,懇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併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有期徒刑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列因素斟酌決定之。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非其所憑卷證基礎有誤或濫用權限而為,尚不得任意指摘其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本案檢察官以抗告人犯詐欺罪共12罪,定應執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犯罪數高達12次,且受害者眾,詐騙金額非小,如予易科罰金,恐難收矯正之效,而核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8日欽嶺104執更緝363字第1208
5號函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交辦進行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為合義務性裁量,雖其理由稍嫌簡略,惟無逾越其裁量權之範圍。至同案被告有經同意易科罰金,係檢察官因個案差異所為之裁量,尚無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可言。又抗告意旨所指家庭狀況,本非法律規定得否易科罰金所應審酌事項,亦非不得入監執行之正當事由,與抗告人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關。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損失與危害、及犯行對社會之負面影響,並考量抗告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等情,妥為判斷後,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以收矯正之效果,洵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無逾越或濫用權限情事。原審法院因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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