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癸○○共同選任辯護人辛○○律師被告丁○○原名 林嫄媜
樓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1405、1406、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無罪。
癸○○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擔任臺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下稱「旭山農場」)場長之職,為負責旭山農場管理業務之人,丁○○(原名林嫄媜)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任職旭山農場會計,為受庚○○指揮辦理旭山農場提領一般款項及貨款支付場員業務之人。按旭山農場因業務需要,於六甲鄉農會、柳營鄉農會均設有帳戶,其中六甲鄉農會之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貨款專戶」),係供 台北 農產運銷公司、果菜市場給付旭山農場貨款之用,依旭山農場慣例,領款應由會計製作帳戶動支明細表(以下簡稱「動支明細表」)、轉帳匯款單、提款單,經庚○○及理事主席核章後,交由出納前往提領,以轉帳方式支付場員,轉帳存根、存款簿事後交庚○○核對。庚○○、丁○○明知上開作法足以防止貨款專戶遭挪用,惟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丁○○任職起,庚○○即指示丁○○同時負責製作動支明細表、提款單及領款,並以領取現金取代轉帳支付,使他人無從追查貨款專戶提款之去向。庚○○、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旭山農場理監事會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提領貨款專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後,未轉匯場員及支付廠商,則分別由庚○○、丁○○侵占入己【關於陳進益運費及中信紙器貨款檢察官減縮起訴事實如附表二所示,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戊○問九四蒞一三八三字第七五三二號函在卷可參】。庚○○、丁○○復因旭山農場場員繳費參加旅遊,嗣因SARS之故取消,旅行社職員賴美惠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元退費匯入貨款專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貨款專戶提領現金,其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並未退還場員,而將如附表三所示蔡 李錦蓮 等十二人之金額共同侵占入己。
二、庚○○與癸○○係夫妻,九十二年四月間,庚○○因上開侵占貨款數額過鉅,無法支付廠商及場員貨款,旭山農場理監事發覺有異,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在旭山農場前辦公室外集貨場,召開臨時理監事會。當日下午三時許,庚○○為圖脫罪,竟與癸○○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指示癸○○「回家拿刀子」,庚○○則以危害生命之事向丁○○恐嚇稱:「不付錢(支付場員貨款),就要把妳殺死」云云。不久,癸○○即持長約三尺之帶柄割草長刀返回集貨場,並以危害生命之意思,持刀作勢要砍丁○○,並要其承認侵占農場之貨款,致丁○○心生畏懼。
三、案經旭山農場、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①被告三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一、三所示胡忠義等二十八人之切結書二十八紙、勞工保險局繳費證明、綠捷技術企業社、 亞璟 科技有限公司匯款單各一紙、自來水費收據、大貨車牌照稅繳費單、中信紙器貨款對帳單各二紙、健保費繳費單三紙,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提示切結書,有沒有其他陳述?)這些切結書是真的,只是農場之前就有虧空,我先把這些錢墊付其他欠款。」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又證人 林秀蘭 、 陳秀春 、 陳淑靜 、 鄭德川 、 盧谷輝 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被告庚○○、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理時均供稱無意見(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十頁)。②證人 盧新江 、 伍惠珍 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審理時被告庚○○、癸○○捨棄傳訊(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十八頁),渠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經檢察官提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為止擔任旭山農場之場長,負責管理農場,及對場員貨款代收代付;被告癸○○亦坦承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有帶割草刀在旭山農場之集貨場叱罵庚○○;被告丁○○亦坦承九十一年二月間起擔任旭山農場會計,並受庚○○指揮擔任農場款項提領及場員貨款支付業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提領農場款項均係丁○○一人所為,她領了現金沒有匯給場員,伊並不知情,丁○○所領的現金均沒有交給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伊叫癸○○回家拿印章,並沒有對丁○○恐嚇;被告癸○○辯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剛從田裡回來才帶割草刀,伊在旭山農場之集貨場係叱罵庚○○,要庚○○報案才不會害死全家,伊並沒有恐嚇丁○○;被告丁○○辯稱:伊於警詢初供稱侵占農場二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八十元,係受庚○○恐嚇才不得已作不實之自白,再於警、偵訊坦承侵占場員鄭德川、盧谷輝貨款七十萬元,亦與實情不符,九十二年三月間因庚○○指示借款給旭山農場六十六萬元,同年三月七日存入旭山農場非貨款專戶,故伊同年四月間取回之七十萬係自己之借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所指侵占之款項,伊均領出現金後交給庚○○云云。經查:
(一)旭山農場場員農產品拍賣後,台北農產公司會將拍賣清單寄至農場,農場會計據以製作動支明細表、轉帳匯款單、領款單,交場長蓋章後,再連同相關單據送理事主席蓋用私章及農場公印,再持送六甲鄉農會款給場員,農會匯款完成,會在動支明細表加蓋轉帳或付訖之章,會計應將動支明細表及匯款存根交給場長,核對後用印,再送交理事主席用印,即裝訂成冊,由場長保管等情,有旭山農場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九四旭合字第0二一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乙○○即旭山農場現任理事主席、壬○○即旭山農場現任場長、前監事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七、十四、十五、二十二頁),同日證人乙○○、壬○○亦結證稱依農場規定由出納領錢及匯款給場員,會計只管帳,由出納領款,被告庚○○擔任場長時為何會計丁○○會負責領款及匯款,他也無法解釋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十八、二十二頁),參以證人林秀蘭、陳秀春、陳淑靜均係六甲鄉農會之出納於偵查中證述稱均僅見林嫄媜(即丁○○)來提領款項,並均勸她不要做現金,她都不聽,轉存及匯款後所餘現金她都帶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⒊第一一八、一二七至一二九頁),足認本件旭山農場上揭款項均係由被告二人經手,且違反旭山農場領款、匯款流程之內規,至為灼然。
(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動用台南縣旭山合作農場之業務公款,但據我自行統計侵佔金額應為二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八十元。」、「我是因積欠龐大債務,債權人一直催討,我別無他法,才會挪用公款還債。」等語(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背面),嗣於警詢、偵查即翻供稱其係受被告庚○○恐嚇才承認侵占二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八十元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侵佔明細及金額?)那些錢是我要給鄭德川及盧谷輝的貨款,一共二百萬左右,我從六甲農會戶頭一次提領,自己留下七十萬元,因為急用,沒等他兩人答應就拿去用。」(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侵佔盧谷輝、鄭德川時間、金額及經過詳情?)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共拿了七十萬。他們尚未同意我就拿去用了。」、「(為何未經同意挪用盧谷輝、鄭德川貨款?)因為當時我被 李淑惠 、 李建德 等人陸續倒了上千萬,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時間發生在我進農場之前。」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⒊第六十六頁),顯見被告丁○○因積欠千萬債務而侵占旭山農場款項至明,其侵占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乃係出於與被告 林加財 共犯,於會計作業流程相互虛應各自牟利所致(詳如後述),至於其於本院辯稱擅自花用盧谷輝、鄭德川貨款七十萬元,係取回先前所借給旭山農場之借款云云,姑不論此筆借款,旭山農場事後並不承認等情,業經證人壬○○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十三頁),復無任何單據足以查知被告丁○○何以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存入六十六萬元於旭山農場帳戶,從而,被告丁○○此一存款動作,並無礙於其侵占旭山農場代管盧谷輝、鄭德川貨款之犯行。
(三)被告丁○○警詢、偵查均供稱係受被告庚○○指示提領現金,除部分轉匯場員外,均交給被告庚○○(見警詢第十九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⒊第一一九、一二0頁、同上偵號卷⒋第一一六頁);復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依農場規定不能領現金,你為何還領現金?)場長要我怎麼做就怎麼做。我領現金是聽場長指示。」、「(六甲鄉農會有三位出納林秀蘭、陳秀春、陳淑靜說只有見過你來提款沒有見過別人,而且也建議你要用轉帳方式,而你不願意,有何意見?)被告庚○○叫我去領現金,我就去領。」、「(剛才不是回答錢都匯出,怎麼還有二百多萬未匯?)我都一直依場長要求提領現金予場長使用,最後就無法支付給農民的貨款。」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五頁),參以上揭(一)所述旭山農場領款及轉匯場員貨款之作業流程,農場動支明細表上記載明確,包括逐日提領之款項數額,分批轉匯貨款給場員之金額,是否確已匯訖,並有六甲鄉農會驗章,被告庚○○身為場長,何以對於農場款項之支付不聞不問?亦不追究被告丁○○提領現款未確實轉匯場員及廠商貨款之責任?又為何其任職場長期間之動支明細表全數消失?故被告丁○○上揭之證述顯非無稽。再者,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審理時供稱:「之前作帳錢不夠,『農場錢不夠作帳』,農場帳簿只剩下十幾萬元,我自己拿出六十幾萬元存入來作帳。之後我再拿回我七十萬元,那七十萬元是我應該拿的。」、「(經濟不好了,怎麼還有六十萬元可以貼補帳面缺口?)不會什麼時候沒有錢,我那時候有錢。」、「(農場的錢不是你侵占的,為何你要拿錢去貼?)那是庚○○要我拿出來的。」、「(這是農場的事情,為何你要拿出來貼?)當時我有錢,庚○○那時候知道我有錢,要我拿出來貼。」等語,從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自行匯款六十六萬元至旭山農場於六甲鄉農會00000-0-0帳戶等情(見卷附該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庚○○均未作任何處理,足認被告丁○○所供此筆款項係被告庚○○指示其匯入乙節,堪可憑信。又旭山農場理事會並未議決向被告丁○○借貸,豈有借方即擅自將款項匯入,並自稱係借款予旭山農場?顯有違交易常情,抑有進者,被告 陳家財 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時亦結證稱知道這筆錢有匯入農場等情(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並未及時向理事會報告,亦未列帳載明借款用途,在在顯示被告庚○○、丁○○,係因被告丁○○所供『農場錢不夠作帳』,共同決意彌縫前所侵占之款項,至為明確。
(四)被告庚○○、丁○○因長期互相掩飾侵占行為,以致場長、會計間職務上相互制衡之機制均形同虛設,彼此睜一眼閉一眼,將旭山農場之款項侵占花用,復無法提出 渠等 任職期間旭山農場之全部動支明細表憑以查核,再者,被告丁○○提領鄭德川、盧谷輝貨款二百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並坦承挪用其中七十萬元,一如前述,惟證人鄭德川、盧谷輝於偵查中均供稱全部貨款均遭侵占等情(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⒊第六十六頁),故證人鄭德川、盧谷輝貨款扣除被告丁○○自稱先行挪用之七十萬元,仍有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不知去向,顯見被告庚○○、丁○○臨訟爭相諉責,已無法計算出渠二人各別中飽私囊之明確數額,然渠二人對上揭被訴侵占款項具共同犯意聯絡,殆無疑義。此外,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壬○○結證歷歷在卷,復有如附表一、三所示胡忠義等二十八人之切結書二十八紙、勞工保險局繳費證明、綠捷技術企業社、亞璟科技有限公司匯款單各一紙、自來水費收據、大貨車牌照稅繳費單、中信紙器貨款對帳單各二紙、健保費繳費單三紙及貨款專戶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稽。
(五)被告庚○○、癸○○涉犯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壬○○、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核與證人盧新江即旭山農場監事主席於偵查中證稱:「(庚○○、癸○○恐嚇 林媜嫄 (丁○○)時,你人在何處?)我在現場親眼看到。」、「(庚○○如何恐嚇媜嫄(丁○○)?)庚○○是嚇唬林媜嫄,叫他太太回家拿刀,要林媜嫄承認,其他忘了。」、「(癸○○如何恐嚇林媜嫄(丁○○)?)癸○○拿刀對林媜嫄說:你吃錢誣賴我先生,有拿刀假裝要砍他。」、「(為何癸○○會拿刀來現場?)庚○○叫他拿的。」、「(是什麼刀?)長約二尺多的割草刀。」、「(癸○○拿刀恐嚇林媜嫄時,是何情形?)二手拿刀柄舉過肩,一邊和林媜嫄講話,前後大約半小時。」(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⒋第二十頁);證人伍惠珍即旭山農場理事於偵查中證稱:「(庚○○、癸○○恐嚇林媜嫄(丁○○)時,你人在何處?)我就在他們三人旁邊,當時大約有十幾人。」、「(庚○○如何恐嚇林媜嫄(丁○○)?)當時癸○○在現場,庚○○叫他太太回去拿刀子,說林媜嫄不付錢就要把她殺死,癸○○就回家拿柄長二尺,全長三尺的刀子回來。」、「(癸○○如何恐嚇林媜嫄(丁○○)?)癸○○拿刀對林媜嫄說:要他承認,不然就要拿刀砍死,還叫他跪下,其他就是罵一些髒話。」、「(癸○○拿刀恐嚇林媜嫄時,是何情形?)他把刀舉過肩膀,作出要砍林媜嫄的樣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大致相符。
(六)綜上,被告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庚○○、丁○○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間;被告庚○○、癸○○所犯恐嚇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丁○○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併定應執行之刑;被告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於九十年二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擔任旭山農場場長之職,為負責旭山農場管理業務之人,丁○○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任職旭山農場會計,為從事旭山農場辦理款項提領、一般款項及貨款支付業務之人。㈠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一日指示丁○○自上揭貨款專戶轉帳四十五萬元至旭山農場其他帳戶;另被告庚○○以貨款專戶款項不足為由,請求理監事會同意將柳營鄉農會旭山農場八十萬元定存解約,經旭山農場理監事會同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存入貨款專戶,惟因遭侵占之貨款數額過鉅,仍無法支付廠商及場員貨款。㈡被告庚○○、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侵占應付 陳張衿 貨款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侵佔應付 王振慶 貨款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列載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扣除上揭論罪科刑之九萬元,即餘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九十二年六月應付自來水費六百二十二元(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八列載四千四百七十四元扣除上揭論罪科刑之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即餘六百二十二元)。㈢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旭山農場應支付搭建鐵厝工程四十餘萬元,因一般收付款項不足,被告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與被告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由旭山農場柳營鄉農會帳號14181之1號公積金帳戶提領二十萬元,且未經旭山農場理監事會之同意,擅自以該農場向被告庚○○借款之名義,偽造二十萬元借款借據交予被告丁○○入帳,作為該筆二十萬元入款之憑據。惟該情為理事主席乙○○發現,被告庚○○方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補開立二十萬元收據入帳,旭山農場始未受騙。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侵占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侵占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家財、丁○○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並未侵占上揭款項,自公積金存摺領二十萬元係支付農場九十一年 蓋鐵厝 費用,所以才書立農場借據供作入帳之用,該借據均訂在會計帳冊中,伊並沒有意思向農場訛領這筆借款之意思,自始伊亦未持以行使,確實是僅供核銷之用;被告丁○○辯稱:伊並未侵占上揭款項,上揭農場向庚○○借二十萬元之借據,是庚○○寫的,係供作農場鐵厝工程款入帳之用,是庚○○拿給伊的,伊並未與庚○○向農場訛領這筆借款之事實等語。經查: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一日分別轉帳三十萬元、十五萬元至旭山農場其他帳戶等情,有旭山農場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該二筆款項確係轉入旭山農場另一帳戶內,該筆款項是否自另一帳戶遭被告二人提領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自難僅憑此一轉帳之行為即認被告陳家財、丁○○已將該筆款項侵占。㈡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柳營鄉農會旭山農場帳戶八十萬元定存解約,係經理監事會同意等情,業經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被告庚○○提領該款項後即於同日存入旭山農場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該筆款項存入上揭帳戶後是否即遭被告二人提領侵占,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亦難僅憑此解約後轉存之行為即認被告陳家財、丁○○已將該筆款項侵占。㈢被告庚○○、丁○○被訴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侵占應付陳張衿貨款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乙節,陳張衿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供證,亦無貨款遭侵占之切結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之。㈣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理時結證:「(國軍副食業務補助款王振慶切結書第一次記載九萬,第二次記載是十八萬,農場立場為何?)國軍副食業務補助款有匯到農場,應該是十八萬,王振慶與庚○○一人一半。」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核與證人王振慶書立切結書載明未獲匯款九萬元等情相符(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⒋第二十七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列載王振慶由被告庚○○、丁○○侵占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扣除上揭已論罪科刑之九萬元,餘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確係經被告庚○○、丁○○侵占入己。㈤被告庚○○、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已離職,此自卷附旭山農埸第二十二屆第三次臨時理監事會紀錄內容已明(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農場九十二年六月應付之自來水費六百二十二元,自無可能由被告庚○○、丁○○侵占。㈥證人 陳龍喜 即興建旭山農場鐵厝之包商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間有至旭山農場搭建鐵厝,工程款且已收訖(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該工程款其中二十萬,並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提領自旭山農場於台南縣柳營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有該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⒊第三十五頁),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蓋鐵厝的支出如何?)四十幾萬元。」、「(農場裡面是否一條公積金?)案發當時有的。現在用掉了。」、「(公積金是否在你們帳冊裡面?)有的。公積金是記載另一筆帳冊。」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十三頁),顯見被告庚○○提領二十萬元之上揭帳戶係旭山農場之公積金帳戶無誤,被告庚○○為將此筆動用公積金二十萬元入帳,即填載旭山農場二十萬元之借據供以核銷(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⒊第三十三頁),應可認定。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若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姑不論被告庚○○、丁○○作法是否有違農場之一般作業程序,惟①被告庚○○自柳營鄉農會帳戶提領之二十萬元確係支付農場興建鐵厝之用。②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稱丁○○翻閱會計憑證時指出上揭借據,伊即向庚○○質問,庚○○說是假的(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六、九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庚○○說只是作帳用,之後他即補一張收據等情(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⒋第二十二頁),顯見被告庚○○自始並無意將上揭借據供作借款憑證向旭山農場訛詐款項,否則豈有一經證人乙○○質問,即答稱那是假的云云,再者,該不實借據並未由被告陳家財持有,而已併入農場之會計憑證卷冊內,益徵其辯稱僅為入帳而為等情,堪予採信。
③被告庚○○所補之收據係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作成(見同上偵查卷⒊第三十二頁),距上揭借據作成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歷經逾十月有餘,且上揭不實借豦即已併入會計憑證卷冊內,旭山農場理監事會竟毫無聞問,未加以指摘改正,被告庚○○在此期間亦無企圖取回該不實借據向農場請求還款,嗣歷經逾十月始經農場理事會要求,而由被告庚○○補書收據一紙備查入檔,有上揭卷附收據一紙可稽,收據上並有理事主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批閱之紀錄,足見事隔十月,該農場理事會亦同意核銷上揭鐵庴工程款二十萬元甚明。④綜上,被告庚○○所製作之上揭不實之借據,對旭山農場實質上並未生有損害之虞,被告庚○○、丁○○自亦無向旭山農場訛詐請求清償上揭借款之可能。
(四)綜上,被告庚○○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犯行;被告丁○○涉犯業務侵占、詐欺未遂犯行,均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丁○○人確有何上揭之犯行,渠等業務侵占部分之事實,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庚○○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犯行;被告丁○○被訴詐欺未遂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王慧娟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場員姓名│時間│侵占金額(下均係新台幣)│├──┼─────┼───────────┼──────────────┤│一│ 胡義忠 │九一年十二月十日│一,0三八元│├──┼─────┼───────────┼──────────────┤│二│王振慶│九二年二月廿七日│九0,000元│├──┼─────┼───────────┼──────────────┤│三│ 潘泰春 │九二年三月五日│三0,八三九元│├──┼─────┼───────────┼──────────────┤│四│鄭德川│九二年四月二至廿九日│一,二六八,六0五元│├──┼─────┼───────────┼──────────────┤│五│盧谷輝│九二年四月二至廿九日│八八四,0八二元│├──┼─────┼───────────┼──────────────┤│六│ 曾武雄 │九二年四月十二日│二,八四二元│├──┼─────┼───────────┼──────────────┤│七│ 羅國治 │九二年四月十二日│六,五0一元│├──┼─────┼───────────┼──────────────┤│八│ 蘇登波 │九二年四月廿一日│四,九六六元│├──┼─────┼───────────┼──────────────┤│九│甲○○│九二年四月廿一至廿九日│一八五,九九六元│├──┼─────┼───────────┼──────────────┤│十│ 陳柏任 │九二年四月廿九日│七三,一五八元│├──┼─────┼───────────┼──────────────┤│十一│ 胡同興 │九二年四月廿九日│五二,四九七元│├──┼─────┼───────────┼──────────────┤│十二│ 陳坤明 │九二年四月廿九日│七九,六一三元│├──┼─────┼───────────┼──────────────┤│十三│ 陳瑞林 │九二年四月廿九日│六四,0二二元│├──┼─────┼───────────┼──────────────┤│十四│ 陳算 │九二年四月廿九日│二二,八三六元│├──┼─────┼───────────┼──────────────┤│十五│ 陳慶松 │九二年四月廿九日│一九,一八五元│├──┼─────┼───────────┼──────────────┤│十六│ 胡尤彩燕 │九二年四月廿九日│四五,0六二元│├──┼─────┴───────────┴──────────────┤│合計│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附表二:
┌──┬─────────┬─────────┬──────────┐│編號│未支付款項名稱│時間│侵占金額│├──┼─────────┼─────────┼──────────┤│一│亞璟科技化驗器材費│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五,九0九元│├──┼─────────┼─────────┼──────────┤│二│中信紙器貨款│九十二年一月│六,八二0六元│├──┼─────────┼─────────┼──────────┤│三│勞保費│九十二年二至四月│一一,七八三元│├──┼─────────┼─────────┼──────────┤│四│健保費│九十二年二至四月│一一,0七0元│├──┼─────────┼─────────┼──────────┤│五│中信紙器貨款│九十二年三月│二六,五八三元│├──┼─────────┼─────────┼──────────┤│六│綠捷技術社合約金│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二三,九七0元│├──┼─────────┼─────────┼──────────┤│七│大貨車牌照稅│九十二年四月│二三,四00元│├──┼─────────┼─────────┼──────────┤│八│自來水費│九十二年四月│三,八五二元│├──┼─────────┴─────────┴──────────┤│合計│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附表三
┌──┬─────┬───────────┐│編號│場員姓名│侵占旅費退費金額│├──┼─────┼───────────┤│一│蔡李錦蓮│一萬一千三百元│├──┼─────┼───────────┤│二│ 蔡登賓 │一萬一千三百元│├──┼─────┼───────────┤│三│ 胡慶昌 │一萬一千三百元│├──┼─────┼───────────┤│四│ 李金墩 │一萬一千三百元│├──┼─────┼───────────┤│五│李 張玉霞 │一萬一千三百元│├──┼─────┼───────────┤│六│ 吳明輝 │五千三百元│├──┼─────┼───────────┤│七│ 吳貴香 │一萬一千三百元│├──┼─────┼───────────┤│八│ 陳新發 │一萬一千三百元│├──┼─────┼───────────┤│九│伍惠珍│四千二百元│├──┼─────┼───────────┤│十│ 魏宗鴻 │一萬六千六百元│├──┼─────┼───────────┤│十一│ 陳榮洲 │五千三百元│├──┼─────┼───────────┤│十二│甲○○│六千元│├──┼─────┴───────────┤│合計│十一萬六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