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 葉龍光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29日19時許,先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葉龍光前往高雄縣旗山鎮中山公園內埋伏尋找對象,嗣於同日23時30分,見丙○○、丁○○2人單獨走在上開公園之孔廟廣場前,甲○○及葉龍光即分別戴安全帽及口罩,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由後架在丙○○右肩膀上,葉龍光則持另1支甲○○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在丙○○之左後方揮舞警告丁○○,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丙○○、丁○○2人不能抗拒,而交付LG廠牌手機、MOTOROLA廠牌手機各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嗣甲○○於96年10月30日6時許,前往 蕭文華 位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將前揭強盜所得之LG廠牌手機以500元代價售予蕭文華,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本件共犯葉龍光於警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訊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查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本件共犯葉龍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共犯葉龍光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誤,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所持用以強盜之水果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自屬在客觀上足已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與共犯葉龍光間就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持刀前往在公共場所強取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罪過程中並未進一步傷害被害人之身體,犯罪所得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作案之水果刀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又作案用之安全帽、口罩業已滅失,此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