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李宗鑾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本院竹北簡易庭1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開庭通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開庭通知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係於112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當時在國外談生意,逼於無奈重新買飛機票返回台灣準備開庭,並受有經濟上損失,且因聲請人有長期心臟血管疾病,長期吃藥,於112年11月13日開庭後又要飛往國外求人家繼續給予機會談生意,對於聲請人健康傷害甚大,為此聲請承審法官張詠晶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等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上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範疇,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則聲請人認該案112年11月13日開庭通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開庭通知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顯有誤會。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
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