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62號、第19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廷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 洪侑新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上午6時許,以其持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 張哲榮 ,約定由張哲榮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向洪侑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陳柏廷則以其持用如附表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哲榮聯繫,依張哲榮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增建物,向洪侑新拿取上開張哲榮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後,再轉交張哲榮施用,以上述方式幫助張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柏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侑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購毒者張哲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陳柏廷、同案被告洪侑新扣案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案列:108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復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列:109年度簡字第480號),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與其本案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型態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便利他人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含被告前揭論罪科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09頁)、幫助施用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被告與購毒者張哲榮本案聯繫轉交毒品之對話(見偵19990號卷第175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智慧型手機
1支
陳柏廷
廠牌:三星
顏色:黑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