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竟不循理性之方式協調解決,卻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及審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案發迄今將近一年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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