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6日17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竟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穿越交岔路,經科學儀器拍照採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4月26日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係下雨且塞車,自小客車起步後不久綠燈由黃轉紅燈,過程很短來不及反應,且無法確認秒數是否可通行,如要闖紅燈為何時速僅17公里,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2月6
日17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因啟動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自動採證闖紅燈,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違規採證照片2幀所示:受處分人之車輛係行駛於車道
上,該路口黃燈號誌時間為4秒(參採證照片上「2Y40」數據紀錄),而系爭違規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第1.5秒超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參第1張採證照片上「R015」數據紀錄),致偵測電腦因判讀闖紅燈而啟動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復於紅燈亮起後第2.5秒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系爭違規車輛仍以時速17公里行駛(參第2張採證照片上「R025」及「V=17」數據紀錄)。可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係於紅燈已亮起1.5秒時始輾壓該感應線圈,於紅燈亮起2.5秒後前仍有繼續前進而有紅燈越線之行為,其辯稱於紅燈未亮前,車輛停在停等區的前面,因前方塞車,未能繼續前進,燈號馬上變換為紅燈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至該2張採證照片上之「2Y40」數據,係指紅燈號誌亮起
前,已有4秒之黃燈緩衝時間,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號誌轉換,然受處分人既表示當時為塞車路段,自應斟酌是否得於紅燈亮起前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以決定是否繼續向前行駛或停等紅燈,受處分人捨此不為,並辯稱係跟隨前方車輛行駛,甚至於紅燈亮起時車身仍在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方之感應線圈上,致車輪壓過感應線圈而遭自動測速違規照相桿攝得上開第1幀採證照片後,仍繼續向前前進後,攝得第2幀照片並遭製單舉發,受處分人辯稱黃燈秒數太短,不曉得是幾秒,反應不及云云,顯不足採。
五、本件異議理由雖無足取,惟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仍有違法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及應記違規點數。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