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富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富文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與中正路口,其明知汽車不得行駛人行道,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駛上人行道,並貿然倒退,適有告訴人 鐘元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城路往中和方向直行,亦行至該處,被告高富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撞擊告訴人鐘元志之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鐘元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肢挫傷、右膝內側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起訴書略載為「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傷」),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鐘元志告訴被告高富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37至38頁、第3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