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係因拘提到案,惟拘提之處所係被告承包之建築工地,當日前往施作工程,並非藏匿。被告經營建材行長達17年之久,家中有年邁雙親、稚齡幼子,住居於戶籍地達十年之久,亦無前科紀錄,實無逃亡之虞。同案被告 王家正 因積欠被告新台幣40餘萬元,欲以運輸毒品所得利益清償借款,適逢被告亦遭人倒帳、工程請款出現延誤等因素,致週轉不靈,思慮未週而鑄成大錯,實深感懊悔。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但絕無逃亡之企圖,懇請准予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2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逃亡之虞、以及所觸犯者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5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審酌本案審理之程序,認前述羈押理由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稱其有固定住所及工作,家中尚有雙親妻小待其扶養,絕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係經員警拘提到案,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即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所執上情及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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