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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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被告陳嘉慧於102年6月9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中正路口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陳嘉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2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03年2月6日死亡一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