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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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曾對壹周刊325期(54、56頁)及時報周刊1533期(64、66頁)內容提誹謗訴訟,惟該週刊因採訪過當事人而盡查證義務,故不起訴處分(參聲請再審狀附件一、二)。㈡壹週刊316期關於 韋汝 與導演上床標題,係該週刊向聲請人詢問後,聲請人向記者稱導演係 阿凱 ,此非基於聲請人立場所為之陳述。㈢雅虎知識網足證原告有遲到習慣,製作單位不願再發通告(參聲請再審狀附件三、四)。綜上,勘認聲請人所述係真實,亦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參聲請再審狀附件五),另聲請再審狀附件六係聲請人不起訴處分證明,益證聲請人為善意。上開六項證據未及發現始遭判刑,請准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附件一、二係其對壹周刊與時報周刊之告訴狀,該狀目的在比附援引,供原確定判決法院比照不起訴處分處理,然此與原確定判決事實係屬二事,不足動搖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之認定。另原確定判決第7頁已說明「壹週刊第316期雜誌報導全篇並無聲請人所稱內容文字,且聲請人審理時自承:伊不知道告訴人與該士林男朋友何時結束交往,亦沒有問過告訴人何時結束交往等語,因認聲請人對告訴人有無同時與該士林男朋友及其所稱之「導演」交往一事,並不明瞭」等情,是聲請意旨㈡雖爭執並非聲請人主動告知云云,卻未提出新證據相佐,難認已提出新證據。至聲請意旨㈢援引聲請再審狀附件三之雅虎知識家網頁留言作為其陳述依據,然此已為原確定判決第8、9頁「網頁內容刊登之時間均為95年10月間,不能佐證告訴人96年3月、4月間因遲到而遭製作單位表示不願再發通告;且該網頁為網友討論告訴人為何於95年10月後不再主持明星隨身碟節目,無從證明告訴人是否常上節目遲到,另一網頁為經紀人 李克昂 所發表之言論,更與告訴人經常遲到一事無關,無從證明告訴人因遲到遭節目製作單位抵制」等內容所審酌,聲請再審狀附件三即不具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而聲請再審狀附件四屬聲請調查證據範圍,與新證據要件無涉;末觀聲請再審狀附件五係最高檢察署函覆聲請人說明其提起非常上訴於法未合;聲請再審狀附件六乃聲起人向檢察官之陳情書,二附件均與原確定判決事實無關,自未合新證據要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附證據,均未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要件,亦與再審原因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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